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34號
CYDV,109,補,33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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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葉富翔 
被   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葉朝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安宮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
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原告起訴之目的,雖在要求法
院以判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然非無財產上之利益,仍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兩造就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竟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
太保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92、69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與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所有爭執,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關
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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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