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淑媺
相 對 人 陳威麗
林靜雯
林靜怡
莊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8年重訴字第98
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98號判決確定「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原告 即反訴被告)吳淑媺、相對人(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威麗、 被告即反訴被告莊清泉各負擔4分之1,相對人(被告即反訴 被告)林靜雯、林靜怡各負擔8分之1」。此業經調閱上開卷 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4,359元、 地政規費4千、150、24,000元,相對人陳威麗支付第一審訴 訟費用1千元,以上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 費聯單可參,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該訴訟費用合 計103,509元,應由該事件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依附表所示確定 判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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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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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威麗 │4分之1 │24,877元(1035094-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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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靜雯 │8分之1 │12,939元(10350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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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靜怡 │8分之1 │13,939元(10350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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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清泉 │4分之1 │25,877元(10350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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