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77號
CYDV,109,聲,17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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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呂隆盛 


相 對 人 呂正上 

      呂木蘭 


      林呂桂花


      呂桂絲 

      呂英昭 

      呂英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6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並於民國 108年12 月23日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呂正上、呂木 蘭、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連帶負擔百分之11 ,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附表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 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四、至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之被告呂連欉,並未受敗



訴判決,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未將呂連欉列為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相對人,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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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8,028元 │108年4月30日聲請人預納 │
├───────┼────────┼────────────┤
│地籍圖謄本及 │ 4,150元 │108年5月17日聲請人預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 │ │
├───────┼────────┼────────────┤
│土地勘查複丈費│ 4,800元 │108年5月29日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26,978元 │ │
├───────┴────────┴────────────┤
│訴訟費用之負擔: │
│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11即2,968元(26,978×11%=2,967.58,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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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