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侯楊麗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業經判決,原告支出訴訟費用7萬9,616元,爰提出 收據9份,訴訟費用計算書1份,請依法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1 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9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可明。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必須於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聲請;又除提出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外,並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繳納測量費用之收據影本9張,並提出 訴訟費用計算書1份,然該份訴訟費用計算書並未詳列所支 出之日期及明細,且其收據關於戶政規費遺失,又其聲請狀 並未記載相對人及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僅記載原審案號 ,且所提出之繕本或影本僅有單據1份,訴狀及訴訟費用計 算書均未有繕本,依據原審對造人數(若原告係以原審對造 為其相對人聲請),聲請人應提出66份上開訴訟費用計算書 、收據、及聲請狀,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9年7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迄今仍然未補正。因此,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屬不合,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