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9年度,637號
CYDV,109,繼,637,202008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巫佳珍 

      巫佳玲 

兼上列二人
送達代收人 巫佳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寬雄之孫子女,為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但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 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 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又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三、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寬雄之孫子女,均為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9 年4 月29日死亡,有前述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以證明。 聲請人固有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及106 年8 月23日、 同年8 月24日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但是被 繼承人死亡日期為109 年4 月29日,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後,且申請目的「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或到院陳 明,難以確認係出自本人之真意;又本院為求詳明,乃於10 9 年5 月22日以嘉院聰家立109 繼字第637 號通知聲請人補 正最新印鑑證明及被繼承人除聲請人外之其他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5 月26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供證明,但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依前述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