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3號
CYDV,109,簡抗,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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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石雪芬 
      盧信安 
      盧信全 
相 對 人 李偉章即中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本
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3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前鈞院嘉義簡易庭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受理被繼承人盧燕亮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並於109年7 月3 日裁定抗告人石雪芬盧信全盧信安應於上開訴訟事 件中承受盧燕亮續行訴訟。然抗告人等對盧燕亮生前積欠貨 款與否、積欠數額為何等均不知悉,故不服原裁定,爰提起 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訴訟程序因法定事由發生而當然停止後 ,如法定承受訴訟人及他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將使 訴訟程序停止無期,為促進訴訟之公益,特別授權法院於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職權命法定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是當事人就是否承受訴訟自無處分之權。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將被繼承人盧燕亮列為被告,嗣被 繼承人盧燕亮於起訴後之109 年5 月28日死亡,本件訴訟因 而當然停止,原審遂依職權於109 年7 月3 日裁定應由其全 體繼承人即抗告人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而抗告人等皆 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本院嘉義 簡易庭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32 頁)。抗告 人等雖表明不願聲明承受訴訟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所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以觀,經核所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並不限於消極遲未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當 事人就是否承受訴訟既無處分之權,顯應可包括表明不願聲 明承受訴訟之情形在內。是依上說明,本件既未經盧燕亮



繼承人石雪芬盧信安盧信全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審以10 9 年嘉簡字第319 號裁定命由抗告人等為盧燕亮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盧燕亮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石雪芬、盧 信安盧信全續行訴訟,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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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