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鄭建昌
鄭正和
被 上訴 人 郭義毅
郭芳麟
郭俊傑
王郭素卿
高郭碧霞
郭碧雲
郭明惠
郭素敏
郭崇美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麗卿所共有。(二)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簽立(47)林新編字 第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期間為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3,324元。 103年12月31日承租期限到期後,全體共有人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為由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經大林鎮公所以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
1050000647號函准由全體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終止租約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7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三)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 於108年6月21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占 有之期間侵害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的使用收益權能。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不 當。
(四)聲明:上訴人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兩 造間原租約租金為每年為23,324元,應依此金額計算相當 租金的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的規定收回自耕,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 應補償上訴人改良土地費用及尚未收獲農作價額。經計算 ,上訴人投入改良土地費用已逾20萬元,主張應以20萬元 抵銷兩造間的租金、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等債務。(三)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的共有人,被上訴人郭義毅、王郭素 卿、高郭碧霞、郭碧雲、郭素敏、郭崇美之應有部分均為 80分之9,被上訴人郭芳麟、郭俊傑之應有部分均為160分 之9,被上訴人郭明惠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又上訴人2 人就系爭土地有(47)林新編字第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承租期間為98年1月1日起到103年12月31日止。103年12月 31日承租期限到期後,全體共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大林 鎮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大林鎮公所以105年3月 22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7號函准由全體共有人收回系 爭土地,終止租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度裁字第1013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後共有人郭麗卿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確定,而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1日交 還系爭土地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書、 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大林鎮公所104年12月8日嘉 大鎮民字第1040016932號函、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 1050000647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 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書可證 (原審卷第17-39、125-129、193-217頁),兩造對此於 原審亦未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卷查核 無誤,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據此可證,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租約終止隔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返還 土地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 利,自無不可。
(三)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又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 還。是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 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 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 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 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是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 被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經查:
1、上訴人2人自系爭土地租約終止隔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10 8年6月21日返還土地為止,總計4年5月又20日(共1,632 天)無法律上權利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系爭土地全年租金應為23,324元,兩造並未爭執,並有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書可證(原審卷第154、165頁) 。
3、被上訴人郭義毅、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碧雲、郭素敏 、郭崇美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均為80分之9。系爭土地 上訴人2人占用期間總計4年5月又20日(共1,632天)。故 被上訴人郭義毅、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碧雲、郭素敏 、郭崇美每人可請求的不當得利各為11,732元【23,324× 9/80×(1,63 2/365),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4、被上訴人郭芳麟、郭俊傑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均為160 分之9,故被上訴人郭芳麟、郭俊傑每人可請求不當得利 各為5,866元【23,324×9/160×(1,632/365)】。 5、被上訴人郭明惠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為10分之1,故被 上訴人郭明惠可請求的不當得利為10,429元【23,324× 1/10×(1,632 /365)】。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抵銷並無理由:
1、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 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 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 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 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 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 2、參考立法院在72年12月間,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的修 正動議說明,原本是有立法委員建議將「應以書面通知出 租人」刪除,但是因為考量「對於耕地的改良事項或費用 數額如果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何以為據?如僅以口頭 通知,屆時如任意變更時,則糾紛更多」、「如果修改之 後容易發生問題。對於耕地之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如無 書面通知,就無依據,將來契約到期時,如何償付這筆費 用?」,最後照審查條文無異議通過。有立法院公報第72 卷第98期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79頁)。
3、由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立法經過可知,「承租 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就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 ,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之規定,係為避免契約到期後, 雙方如果沒有書面通知,容易產生糾紛,因此特別規定要 以書面通知。而且承租人進行特別改良,立即通知出租人 ,將使出租人當下可以檢視承租人是否進行特別改良的事 項、支出的花費是否符合改良事項,對於出租人及承租人 兩方來說,才比較公平。故依條文立法經過及原意,該條 「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應該是指要在租期當中,承租人 進行特別改良時,就必須以書面通知,日後才可以請求特 別改良的費用甚明。
4、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就系爭土地支出改良費用20萬元,然
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就系爭土地進行改 良時,曾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特別改良的事項及費用數額, 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上訴人之抗辯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改 良費用20萬元,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不當得利債權, ,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判決:1、上訴人鄭建昌、鄭正和應給付被上 訴人郭義毅、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碧雲、郭素敏、郭 崇美各11,732元。2、上訴人鄭建昌、鄭正和應給付被上 訴人郭芳麟、郭俊傑各5,866元。3、上訴人鄭建昌、鄭正 和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明惠10,429元,及上訴人均自民國 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暨 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