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志明
被 告 朱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 係於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傷害案件 )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庭將本 訴移送前來,故本件審理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 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志輝(下稱蔡志輝)與原告係兄弟,與被告具有親 戚關係。蔡志輝與被告因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之所 有權迭有糾紛,嗣被告偕同胞弟朱慶唐、妻子馮惠蓮於10 7年10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上開房屋與蔡志輝及原 告理論,並欲進入該屋,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蔡志輝先強 拉被告出該屋1樓鐵門,並將被告推向停放在門口之自用 小客車,使被告撞及車旁之兩名不詳男子後即欲進屋,被 告仍跟在後頭,蔡志輝再度轉身,動手推被告,再由原告 在鐵門處,張開雙臂阻擋被告進屋,被告仍欲進入,原告
即以右手環抓被告之肩膀,被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張口咬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擦傷,疑齒 痕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04號、108年 度簡上字第104號判處被告傷害罪確定在案。又遭被告咬 傷之右手臂除受傷出血外,隔天手臂腫大出現細菌感染的 症狀,痛到無法正常拿取物品,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品質, 之後也經常出現手麻、手痠,甚至無法伸直及無法使力的 現象,導致工作上無法正常執行業務,影響原告目前、乃 至於將來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蔡志輝於107年10月12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 ○○路000號屋內,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由蔡志輝 先以強拉方式,將訴外人賴德良強拉至屋外門口,並由原 告先行在房屋大門等候,隨後蔡志輝又將被告之妻馮惠蓮 強拉至屋外,隨即又將被告強行拉至門口,被告被拉至門 口後,原告隨即以雙手勒住被告之頸部,欲致被告於死, 原告勒頸之時間長達10秒左右,被告幾乎斷氣喪失生命, 於危急之際,僅能基於正當防衛,以口將原告之手咬傷, 原告才鬆手,被告才能倖免於死,但蔡志輝隨即於屋內衝 往門口,推擊馮惠蓮,隨即又以右手肘重擊被告之致命部 位頸部及腹部,然當時被告頸部頸椎才剛開完刀不久,出 院後迄今仍持續治療調養中,並有僵直性脊椎炎及腎臟等 疾病,卻遭原告及蔡志輝惡意攻擊頸部開刀部位,以當時 被告之情狀,若不抵抗原告等人之傷害性命行為,可能因 此喪失生命,故於危急中對原告之不法行為正當防衛,依 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蔡志輝、原告及被告間之系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08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504號判處原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共2罪,各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 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傷害人之 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 經本院判決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咬傷右側前臂等情,被告雖自承有以口咬 原告之手,惟辯稱係正當防衛等詞,經查被告與原告間之 系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082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判處原告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25頁),且原告所受傷害亦有衛 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遭原告勒頸之時間長達10秒左右,幾乎斷氣 喪失生命,於危急之際,僅能基於正當防衛,以口將原告 之手咬傷等語。惟查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經查本院刑事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原告右手臂環繞被告之頸部, 並將被告之身體拉往原告之身體,此時被告之下巴靠在原 告右前臂上,面朝汽車,背對原告,原告身體右側與被告 背部靠在一起,兩人身體同步搖晃二次後,被告以右手抓 住原告右手腕,將原告右手臂拉離其頸部,此時原告之右 手臂與被告之頸部間有一段間距,被告張口咬原告右前臂 ,原告以右手抬起被告頭部,隨即以右手反扣被告臉部並 下壓,甩開被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參(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卷宗第127、133至142頁),足證 被告張口咬原告時,原告並未以右手勒住被告之頸部,而 係遭被告咬右手臂後,方以右手甩開被告,難認被告咬原 告之右手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是其所
辯,尚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四)經審酌本件係因原告阻止被告進入訴外人即其弟蔡志輝之 房屋,出手環繞被告之頸部,被告以手拉開後,方開口咬 原告之手臂之情狀。復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側前臂擦傷 ,疑齒痕,於急診後當日即離去等情,至原告主張受傷之 右手臂除受傷出血外,隔天手臂腫大出現細菌感染的症狀 ,痛到無法正常拿取物品,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品質,之後 也經常出現手麻、手痠,甚至無法伸直及無法使力的現象 ,導致工作上無法正常執行業務,影響原告目前、乃至於 將來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 認係為被告所造成。再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義 昇軸承公司員工,月收入約30,000元,而其108 年度所得 額為415,869 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約300,000 元;被告自 陳目前為必旺軸承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70,000元,而 其108 年度所得額為494,338 元,其名下有財產總額約 4,63 6,220元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在卷可佐。且依兩造之身分、上開財產狀況、被告對原 告傷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09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因 本件乃適用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已如前述,故本院為判決後全案即告確定,即無再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 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亦未有其他費用之發生,故本院無須為訴訟費用裁判 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