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曾鴻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09年8月7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2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及方式,第4點關於「甲方(即相對人)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如附件二第1、2、3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及方式,第5點關於「甲方(即相對人)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 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 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 109年 8月7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 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 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109年8月7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1、2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及方式,第4點關於「甲方( 即相對人) 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之約定;如附件二第 1、2、3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 案及方式,第5點關於「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未到期 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認可。
四、至於附件一第4點後半段、附件二第5點後半段關於「乙方 ( 即聲請人) 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 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 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 3點、 附件二第 4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 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 可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 債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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