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保璋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2,528,67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因 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還款方案, 且聲請人尚有2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國泰世華銀行債務未 列入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 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 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 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 論亦同此見解)。而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 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 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標準。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工地雜役,日薪1,100元,每月收 入約22,000元,有其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頁),另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見前揭調 解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47至148頁)等文書 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 之對象。
(二)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6,327,373元及有優先權債務63,554元)共6,390,927 元部分:
1、聲請人雖主張約於30年前向其姐借款200萬元,惟銀行稱 時隔已久故無其姐200萬元之交易記錄云云。則聲請人既 未能提出向其姐借貸200萬元之交易記錄或其他任何證據 ,且參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前 置調解時,除未於債權人清冊列載積欠其姐之前開200萬 元債務外,期間亦從未提及有積欠該筆債務,直至本院10 9年7月行調查程序時始向本院陳報(見本院卷第141頁) ,故自不得遽認聲請人與其姊間確有前開200萬元借款關 係存在,是聲請人所主張向其姐借貸之200萬元,自不應 列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2、聲請人另主張積欠全民健保費,目前被扣存款中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 區業務組回函稱,聲請人積欠101年11月以前之健保費共3 6,245元屬普通債權;另積欠101年12月至109年3月之保險 費共63,554元,依102年1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 9條規定屬優先債權,目前分期償還中,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7月30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 90010506號書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另有聲請人
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暨及滯納金欠費 明細表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卷可憑(見前 揭卷第61至63頁),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聲請 人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3、依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陳報內容,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6,291,128元,前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受理 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不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權之債權總額4,62 2,568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5,681元之分 期優惠還款方案,縱以最優惠方案,每月亦須清償7,738 元(未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債權),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每 月最多僅能還款2,000元左右,因聲請人還款能力與銀行 所提還款方案差距過大,於109年6月3日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程 序筆錄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 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 書等在卷可稽(見前揭調解卷第1頁、第2至3頁、第20至6 0頁、第66至68頁、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30頁、第32至4 8頁、第52至99頁),自堪信為真實。
4、故聲請人積欠之前開債務總額,包含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6,327,373元及有優先權債務63,554元,合計共6,3 90,927元,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均可認定。
(三)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部分:
1、聲請人從事工地雜役,日薪1,100元,每月收入約22,000 元,業如前述。且自聲請人所提前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等 文書之記載可知,聲請人自95年2月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 紀錄,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於朕鉦興工程行 從事工程作業點工,每日薪資為1,100元。本院因認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2,000元,應屬可採。 2、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 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 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 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 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 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3項定有明文。查:
(1)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 標準,係按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100分之60訂定, 其1.2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2)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女兒,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508元 (見本院卷第164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兒為93年生,目前為16歲之未 成年人,名下無財產、無所得,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埔鄉農會存 摺、元大銀行存摺等在卷可參(見前揭調解卷第69頁;本 院卷第112頁、第113至114頁、第130至136頁),堪認聲 請人之女兒確屬無謀生能力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 聲請人所主張之項目金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固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然因未成年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 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當與成人 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 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本院參酌上開
說明與與聲請人之女兒目前就讀高中之年齡等情,因認聲 請人每月支付女兒之扶養費於12,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適。 又聲請人之女兒就讀高中後將戶籍遷與其母一起,未再領 有弱勢兒少補助1,969元,改領其母戶籍之低收入戶補助 ,目前冊列低收入戶三款,每月領有高中職生活補助6,35 8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嘉 義縣社會局109年8月13日嘉縣社婦幼字第109003807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扣除前開生活補助後 ,聲請人女兒每月扶養費應以5,642元為合理。而聲請人 之前配偶為68年生,正值41歲之壯年,應屬有工作能力之 人,且聲請人對其前配偶未負擔女兒扶養費並未能提出相 關證明,則聲請人前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有共同 分擔之義務,是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 為2,821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3)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687元(14,866元+女 兒扶養費2,821元=17,687元)。
3、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687元後,僅餘4,313元,顯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以不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之債權總額4,622,568元計算、分180期、0 利率、每月還款25,681元之分期優惠還款金額,甚至不足 負擔台新銀行陳報縱以最優惠方案,每月需清償7,738元 (亦未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債權)之還款金額,遑論上開還 款方案並未列計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債權及聲請人積欠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且經本院函詢問各債權人是否 願意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主張債務人應1次清償全部債務70,762元 ,無其他償債方案可提供(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以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4,313元確不足 清償前開債務。另參酌聲請人名下除有4筆由事業單位為 其投保、目前仍有效之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外,別無其 他財產或存款,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郵局 存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股票證券等金融帳戶查詢表等在卷可憑 (見前揭調解卷第4頁、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第 149至156頁)。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全部財產及前 開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 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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