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6號
CYDV,109,抗,2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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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陳重男 
相 對 人 王柏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8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其餘抗告理由容後補陳,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抗告,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規定。是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規定之結果,抗告狀須表明抗告理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規定之結果,法院得命抗 告人補正抗告理由,亦得不命補正抗告理由,若法院命補正 抗告理由而抗告人逾期不補正者,抗告法院亦不得以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抗告,僅得於裁判時斟酌之。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1 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80,000元、未記載到 期日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 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 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前開 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自形式審查均符合法律規定,且抗告人迄 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亦無再命補正之必要,縱抗告人有實 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 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 ,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 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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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