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專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吳登龍
張琇源
吳阿秀
劉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吳蓮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登龍、張琇源、吳阿秀、劉國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蓮花為兩造母親,於民國97年4 月8 日死亡,遺有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提領後均分,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遺產)迄今未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配偶張學平亦 於107 年11月23日過世,原告及被告張琇源二人為其繼承人 ,故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繼承人 間就系爭遺產彼此遲遲未能達成協議,已依法為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之房屋面積僅55.33 平方公尺,坐落基地面積為 74.78 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每人均僅分得為數甚小之 面積,難認得以充分發揮物之效用,遂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促進物之使用效率,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更有利於公益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取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吳登龍、張琇源、吳阿秀、劉國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查被繼承人吳蓮花於97年4 月8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迄 今尚未分割,兩造為其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張學平 於107 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張琇源為張學平之繼 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 造間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就系爭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有被 繼承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51至89頁 ),自堪信為真實。故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如何 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面積為 0.44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面積為74.78 平
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面積為55.33 平方公尺 ,又本件之繼承人有六人,如採原物分割方法,按每人應 繼分比例所能分得之面積甚小,實難以充分利用土地及建 物,將影響其經濟效用,又無繼承人表達願意單獨取得, 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故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意願後,認如系爭遺產,應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變賣所得價金並分配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蓮花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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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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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4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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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4.78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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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55.33 │1/1 │
│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 │ │
│ │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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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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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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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登龍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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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阿秀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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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國文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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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專農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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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琇源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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