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9年度,17號
CYDV,109,家他,1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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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愛嬌 




相 對 人 張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1號終局判
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 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請求 判決離婚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9年 6 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 41號判決確認原告勝訴,及 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9年8月 4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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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