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四八號
原 告 乙○○
送達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一五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報非農會會員黃楊玉蘭(即原告之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黃楊玉蘭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南投縣集集鎮農會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農會函轉被告審查結果,准予發給。旋黃楊玉蘭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被告以黃楊玉蘭係持同戶直系血親甲○○、黃峯城及黃逢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身分加保。惟據其戶籍資料記載,黃楊玉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於同址創立新戶,且經南投縣集集鎮農會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集鎮農保字第一八三六號函查復,黃楊玉蘭於創立新戶後,已不具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加保資格,乃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取消黃楊玉蘭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以黃楊玉蘭係於農保退保後發生事故,所請黃楊玉蘭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又黃楊玉蘭既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喪失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八條規定,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應發放至八十四年八月止,前所溢領之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五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二七、○○○元應繳還,乃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五保受字第六○一八九二九號函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並副知原告。原告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案經該會以(八六)農監審字第二○一二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就喪葬津貼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就農保爭議部分從實體上駁回其訴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原告均不服,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一三三二號再訴願決定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之原決定撤銷,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重為訴願決定,仍駁回其訴願,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母黃楊玉蘭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加入農保,迄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過世止,農保保費皆如期繳納,被告亦如數收取無異議。俟原告之母過世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被告始稱原告之母因戶籍異動,農地持分不足一分地,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喪失農保資格。並要將已繳保費七一五元退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保費)。世上那有如此保險機關,只收保費而不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於原告之母投保期間,從無通知農保喪失資格之事。二、原告之母目不識丁,因戶籍異動而喪失農保資格,乃非其意願,實因戶政事務所與被告間橫向連繫不足及機能運作缺失所致。辦戶籍異動時,戶政事務所或承保單位(農會)應主動告知有喪失農保資格之虞。若因原告之母戶籍搬遷而有喪失農保資格時,應
建議其遷回原戶籍繼續加保,或主動通知而不必繼續繳交保費。三、另老農福利津貼每月發放三、○○○元給原告之母,為政府德政。原告之母無意中因戶籍異動喪失農保資格仍不自知,且無一政府機關(戶政事務所、被告、農業委員會、農會)通知原告之母農保資格有問題,仍主動繼續發放該津貼,並非原告之母蓄意侵占。一旦發現已不符領用資格時,政府應主動停止發放,豈有俟當事人每月領用花完且過世後,始通知要死者繳回津貼之理。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修正後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四日八十農輔字第○一四七六八二A號函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中之『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七八農輔字第八一三七○二五A號函釋:「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包括農會會員及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後者應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各款資格始得加保」。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被告係依據投保單位所送加保表作書面審核,如資料齊全即受理其加保,惟事後發生保險事故,經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查其資格有不合上開投保要件者,則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並依法追還。又依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規定略以「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喪葬津貼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二、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申報非農會會員黃楊玉蘭參加農保,嗣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申請喪葬津貼,據其戶籍資料記載,黃楊玉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於同址創立新戶,與土地所有人已非同戶,與前開資格審查辦法之資格規定不合。又該農會亦函稱黃楊玉蘭於創立新戶後,不具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即修正前第三條)規定之農保加保資格,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黃楊玉蘭既經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規定,其所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應發放至八十四年八月止,因其已死亡,所溢領之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五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合計二七、○○○元應由其繼承人負責繳還。三、黃楊玉蘭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持同戶直系血親黃逢輝、甲○○、黃峯城三人所有農地(面積合計為○‧一九四七公頃,三人分別持分均不足○‧一公頃)以自耕農身分加
保,嗣原告因黃楊玉蘭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據所附戶籍謄本載,黃楊玉蘭與其子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址創立新戶,因甲○○所持土地不足○‧一公頃,依上開審查辦法規定,其已不具參加農保資格。又其創立新戶戶籍變更未通知被告,故無法於其創立新戶時即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其創立新戶後,與土地所有人不同戶,致供其參加農保之土地面積不足,被保險人理應知悉,縱其不知,亦不能以其不明法令規定而否定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繼續繳納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投保資格,若經被告查明其有不合法令規定而加保者,仍應依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乃社會保險通則,亦為農保條例第十九條所明定。綜上,被告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及上開函示規定,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取消黃楊玉蘭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給付其農保喪葬津貼且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合計二七、○○○元應予繳還,均無不當。原告陳述各點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又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規定「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緣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報非農會會員黃楊玉蘭(即原告之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黃楊玉蘭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南投縣集集鎮農會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農會函轉被告審查結果,准予發給。旋黃楊玉蘭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被告以黃楊玉蘭係持同戶直系血親甲○○、黃峯城及黃逢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身分加保,惟據其戶籍資料記載,黃楊玉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於同址創立新戶,且經南投縣集集鎮農會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集鎮農保字第一八三六號函查復,黃楊玉蘭於創立新戶後,已不具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加保資格,乃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取消黃楊玉蘭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以黃楊玉蘭係於農保退保後發生事故,所請黃楊玉蘭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又黃楊玉蘭既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喪失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八條規定,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應發放至八十四年八月止,前所溢領之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五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二七、○○○元應繳還,乃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五保受字第六○一八九二九號函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並副知原告。原告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案經該會審定駁回。原告就喪葬津貼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就農保爭議部分從實體上駁回其訴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原告均不服,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一三三二號再訴願決定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之原決定撤銷,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案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重為訴願決定,仍駁回其訴願。原告循序起訴謂其母黃楊玉蘭因戶籍異動喪失農保資格,並非其個人意願,被告亦未主動通知,且照收保費,竟不核付前述津貼(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經查黃楊玉蘭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持同戶直系血親黃逢輝、甲○○、黃峯城三人所有農地(面積合計為○‧一九四七公頃,三人分別持分均不足○‧一公頃)以自耕農身分加保,嗣原告因黃楊玉蘭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據所附戶籍謄本載,黃楊玉蘭與其子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址創立新戶,因甲○○所持土地不足○‧一公頃,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其已不具參加農保資格。又其創立新戶戶籍變更未通知被告,故無法於其創立新戶時即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等情,業據被告指明在案,核無不合。且黃楊玉蘭創立新戶後,供其參加農保之土地面積不足,被保險人理應知悉,縱屬不知,亦不能因而否定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繼續繳納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投保資格,若經被告查明其不合法令規定而加保者,仍應依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從而,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取消黃楊玉蘭被保險人資格,並通知原告繳還系爭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合計二七、○○○元,洵屬有據。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本件原處分(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因農保爭議(關於喪葬津貼部分)事件,不服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六○四三九六號訴願決定再訴願一案,前經行政院另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一三三二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如仍不服該再訴願決定,應另依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