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775號
CYDV,109,司票,77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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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安琦夢 


相 對 人 方依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又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同法第66條明文規定 ,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準用之,查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 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95條前段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此所謂提 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 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109年7月23日通知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示 日,雖聲請人於期限內具狀補正,惟然聲請人稱提示本票之 方式為存證信函,非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依 法尚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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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7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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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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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3月28日 │3,000,000元 │ 未記載 │109年4月13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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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