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七
訴字第五九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未將其配偶鄭秀鳳出租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二二五號房屋之租賃所得及取自案外人林明輝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五九七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抵押之抵押利息併入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配偶鄭秀鳳之租賃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九○一、八七三元,原告抵押利息所得六九九、四一○元,應補繳稅款三、三五八、七二三元。原告就租賃所得、利息所得及自繳稅款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租賃所得九○一、八七三元、利息所得一一六、五六八元及追認自繳稅款二、六六一、七九二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對利息所得部分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王君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及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七十三號判決之意旨,私文書並無對抗稽徵機關之效力,不認定債務人所提供之私文書。又要求原告依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核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已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提出未收取利息之證據,今既不認定債務人提供之私文書,而原告未收到利息又無資金流入軌跡,如何負舉證責任。再者,財政部認定債務人林明輝為案外人,其所出具之私文書不能作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按林明輝為本案之相對債務人,其所出具之私文書對爾後其所積欠未清償債務具有決定性。依理林明輝絕無可能實際已給付利息,而聲明未付,增加其積欠未償債務;故其聲明絕對可信,並為原告唯一可舉證物,被告及財政部不予採信,如何昭服民信。二、另本案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止,存續期間極短,債務人若有能力清償利息及本金,為何願意讓原告留存抵押權參仟陸佰萬元,而未要求原告僅就本金部分設定抵押。再者系爭抵押物債權登記時,其他債權人並未對原告登記之債權參仟陸佰萬元提出異議,足見係因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未收到任何利息,該陸佰萬元係補償抵押權存續期間及爾後拍賣期間之利息。三、按綜合所得稅採現金基礎課徵為稅法所規定,另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裁定「利息所得歸課年度以實際給付年度而非所得年度為準」原告借款予維冠建設公司之款項參仟萬元至今,除已收性質不明之參拾萬元外,未收到任何款項,而系爭抵押標的物雖經銀行查封執行拍賣程序,唯因流標至今未拍賣出,第一順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擬於八十七年十月繼續拍賣該不動產,惟因景氣不佳,亦向台南地方法院申請延緩執行三個月,原告未收到系爭不動產抵押利息為不爭事實。依據綜合所得稅採現金基礎原則,自當待系爭不動產拍賣確定後,再依拍賣款分配情形,決定是否
補徵原告利息所得。四、所得之徵收,應以有所得為先決要件,如無所得而強令課徵所得稅,不僅於法無據,亦為法所不許,本案原告之利息因債務人已破產,系爭抵押物亦經拍賣而無法拍定,以原告第三順位抵押權決無收回本金、利息之可能,若以被告認定原告確實有收到五八二、八四二元論,該金額亦尚未超過借貸本金參仟萬元,本金尚未收回,何來利息。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案外人林明輝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五九七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權利金本金最高限額三六、○○○、○○○元之抵押登記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止,利息依照中央銀行利率計算,原告乃據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取有利息所得六九九、四一○元,原告不服,以其確曾貸款三○、○○○、○○○元予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並就該公司作第三順位設定抵押,然迄未收到任何之本金、利息,且該抵押標的經法院拍賣,第三順位權利應無法分配任何價金云云。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二九三四號函請原告提供法院拍賣及聲明參與分配本金及利息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函復稱尚未拍定,亦未分到任何配款,僅於借款後第一個月收到三十萬元性質不明款項外,未收到任何款項,並出具債務人提供之聲明書以為佐證。惟依大院七十年判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私文書並無對抗稽徵機關之效力,是原告所稱,尚難採認。惟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經原告與案外人說明實際借款為三○、○○○、○○○元,經重核原告之抵押利息所得應為五八二、八四二元,乃准予追減一一六、五六八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以其他債權人未對原告之債權三六、○○○、○○○元提出異議,係因原告並未收到任何利息,該六、○○○、○○○元係補償抵押權存續期間及爾後拍賣期間之利息云云,經查原告與案外人林明輝訂有抵押權設定擔保契約,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據此擔保契約,及原告迄未能提供法院拍賣及聲明參與分配本金及利息之證明文件證明確未收取利息,遂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並無不妥。至訴稱其他債權人並未對原告之三六、○○○元係補償利息部分,原處分並未將其核計其所得,核非本案所應審究。二、又查系爭抵押標的物業經執行查封拍賣,惟抵押物未拍定,按抵押順位縱無款可分,但僅能證明貸出之款無分配,對於貸款應收取之利息,依習慣有按月收取者,或按年收取者,亦有於款貸出時先行一次收取者,況該執行案件並未終結,無法審認,原告既別無其他足資證明其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供核,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仍應課利息所得稅。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不必舉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
字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有案。
二、原告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取自訴外人林明輝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五九七號土地,設定擔保抵押權之利息為併入申報,核定其抵押利息所得為六九九、四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追減利息所得一一六、五六八元,其餘未准變更,經核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借款與維冠建設有限公司,雖以林明輝所有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但借款至今除收取不明性質之三十萬元外,其餘債權均未受償,抵押之土地現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中,被告核定原告有利息所得,於法無據等語,並提出維冠建設有限公司聲明書一件(附復查卷)為證。
三、但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止,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該抵押權登記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清償之原因,經原告出具清償證明及印鑑證明,自行委託代理人陳櫻桃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及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足按。經查,原告所出具之清償證明記載,「後列不動產於...所設定並由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經登記之抵押權...因已清償對上項設定之抵押權願意拋棄屬實...」,原告既未就清償之範圍有所保留,足認抵押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在內均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主張其僅受償不明性質之三十萬元,及該土地仍在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中,其並未受償等語,尚無可採。維冠建設有限公司於復查程序中所提出之聲明書,其上記載,該筆借款除第一個月給付三十萬元外,未再給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云云,核與台南縣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原告所自認已清償之事實不相符合,該聲明書之聲明內容自無足取。被告所為利息之核定,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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