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731號
TPAA,89,判,731,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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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一號
  原   告 立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八
八訴字第○○一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經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其涉嫌逃漏稅捐,案經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查核後,以其漏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乃重行核算本年度營業收入為三千九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其營業淨利為三百九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加非營業收入二千一百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百九十七萬五百六十四元,發單補徵其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當年度營業收入三千九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在案,嗣經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原告逃漏稅捐,並經該署將該案移由被告查核,然原告於該署移案前向被告自動補申報營業收入二千萬元,後因原告發現補申報之營業收入有誤,向被告申請撤回,然被告並無查明實情及確切違章證據,既不知漏銷對象,亦不知漏銷商品情形下,卻以原告申請撤回之自動補申報營業收入二千萬元推定為原告之漏報營業收入。二、次查訴願、再訴願機關皆以原告無法舉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而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查原處分機關於查定原告所漏營業收入二千萬元之時,並無查得具體事證,亦是依推測核定,而就稽徵機關而言,本是稅務管轄機關,不但具專業知識,且具專業人才尚且無法查得具體事證,憑以核定,僅是推測核定,如今反責原告因無法舉出有利於已之事證,而予以駁回訴願,叫黎民百姓,如何心服呢﹖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本年度營業收入原經申報核定為一九、七三四、六四一元,嗣因經人檢舉逃漏稅捐,案經被告查核後以其漏報營業收入二千萬元,重行核定其營業收入三九、七三四、六四一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三、九七三、四六四元,加上非營業收入二、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九七五、五六四元。原告雖訴稱被告核定其本年度漏報營業收入貳仟萬元,並無具體事證,僅憑推測即核定其漏報上述收入云云,惟查依據檢舉人所附原告私載之銷貨所收支票及收入與支出傳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逐筆函請各金融機構提供渠等支票發票人姓名、地址以及支票兌領人結果,該等收入大部分係存入華南銀行苓雅分行甲○○四八一六-二帳戶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張子翼第一三九二號帳戶,再經函請支票發票人說明渠等支票支付性質結果,確包括原告之銷貨、私人借貸、權鑛公司收入,則此二帳戶,雖非原告帳戶,但其存款收入確含有原告銷貨收入在內足堪認定。又查於私人借貸往



來部分,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補具有關私人財務借貸往來及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且若將在該二帳戶之存款收入額減去權鑛公司申報額後餘額尚較原告補申報之營業收入為多,應足夠認列私人借貸往來,並非如原告所稱,僅憑臆測即推定其漏報營業收入,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在稅捐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檢舉其逃漏稅捐,被告乃重行核算其營業收入,發單補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原告訴稱:被告核定其七十七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二千萬元,並無具體事證,僅憑臆測即推定其漏報上開收入云云。經查八十年九月四日經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原告涉嫌逃漏稅捐,原告隨即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補申報營業收入二千萬元,雖嗣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申請撤回補申報收入,惟依據檢舉所附原告私載之銷貨所收支票及收入與支出傳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逐筆函請各金融機關提供渠等發票人姓名、地址以及支票兌領人結果,該等收入大部分係存入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四八一六-二號甲○○帳戶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第一三九二號張子翼(原告之經理)帳戶,經函請支票發票人說明渠等支票支付性質結果,確包括原告之銷貨、私人借貸、權鑛公司收入,則此二帳戶,雖非原告之帳戶,惟其存款收入確含有原告之銷貨收入。又其私人借貸往來部分,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補具有關私人財務往來及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未能舉證,且若將在該二帳戶之存款收入額減去權鑛公司申報額後,餘額較原告補申報之營業收入為多,應足認列私人借貸往來,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高市稽法字第○八五二九八號復查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原核定依其補申報金額二千萬元併計營業收入課稅,並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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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