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387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汪大華
債 務 人 林怡君即林清福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智謙即林清福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嘉輝即林清福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許素瑛
債 務 人 莊健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怡君、林智謙、林嘉輝應於繼承林清福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許素瑛、莊健原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221,77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4.34%計算之利息, 與自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債務人林怡君、
林智謙、林嘉輝並應於繼承林清福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許
素瑛、莊健原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