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721號
TPAA,89,判,721,200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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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新幹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五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設立有案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其「買家樂」購物頻道播送「立即瘦」、「強龍九九九」倉品廣告,內容均涉及療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函由台北縣政府認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北府衛七字第○四○四三○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罰鍰在案。被告以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建廣五字第○二八四二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根據(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系統經營者」得授權他人經營特定頻道,該他人則為「頻道經營者」。同法第三十九條復規定,「系統經營者」及「頻道經營者」均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授權「金東霖有限公司」經營「買家樂」購物頻道,該頻道播出之廣告內容均由其自行招攬,原告僅負責傳輸訊號,對託播廣告之內容並無決定權。又在刑法領域中犯罪是否成立時,除構成要件該當、具違法性外,尚需考慮「有責性」。根據刑法之規定,倘未具有「責任能力」,即不構成犯罪。「責任能力」概念則是由於人有意思決定之自由,故應對其意思決定所指揮之外在行為負責。行政法領域中雖無明文規定,惟「責任能力」概念實為法律領域中之基本原則。今實情如前所述,原告就「金東霖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買家樂」購物頻道內容並無意思決定之自由,焉需為其負責﹖二、倘被告認「系統經營者」應對「頻道經營者」所為行為負責,為何遍尋(行為時)有線電視法暨相關法規條文時,均無賦予「系統經營者」審查「頻道經營者」播出內容之權利﹖反觀原告蒐集之相關剪報資料暨修正後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均顯示:原告不得擅自變更「頻道經營者」所播出之節目及廣告之內容、形式;「頻道經營者」應為其播出之廣告負責,自不待言。三、且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其規範對象係託播之食品業者,並非大眾傳播業者,此點觀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僅處罰託播廠商之負責人益明。被告逕以食品業者違反法律規定,進而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課處原告罰鍰,其處罰理由何在﹖四、依鈞院六十七年判字第六七六號及六十九年判字第八三五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課人民



行政處罰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起訴書誤植為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行政處罰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非人民對未符合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加以舉證。縱認為廣告內容涉及療效,被告卻未於處分書中列明其判斷標準何在﹖亦未證明廣告內容確係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其處分書內容並不明確。五、綜前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請鈞院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理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是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二、卷查,原告係被告登記在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其系統頻道「買家樂」購物頻道中播放「立即瘦」、「強龍九九九」食品廣告,業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北府衛七字第○四○四三○號行政處分書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核處委播之「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在案,是原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事實灼然明確,被告爰依有線電視法處罰原告,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並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所規範之對象,被告引法失當云云,顯係對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解。三、又查,國家為達行政上之目的,乃訂定行政法規,課人民以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為達其效果,對於違反其義務者,遂有罰則加以處分,藉以貫徹行政上之目的。行政機關在作行政處分時,自有其行政裁量權,以求彈性適用,此與刑法之罪刑法定主義不同。刑事犯以自然人為處罰主體,與行為人公司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為截然兩事。原告是否屬有違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仍應就其個案作妥適之裁量。四、次查,媒體為一社會公器,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身為傳播業者,自應承擔相對之社會責任。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系統業者對由其頻道播出之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之義務,原告既將其所屬頻道提供予他人播送廣告,自有注意之義務,其罔顧媒體責任,令該等使人誤認有療效之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勢對國民健康將造成不良之影響。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係依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有線電視法之處分;對託播之食品業者所為之處分,則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為,被告及台北縣衛生局均為依法行政,並無裁處不當之問題。五、末查,觀諸(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可知有線電視業者所播送之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有線電視業者如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其所播送之廣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原告所營系統之頻道內容,不論係以何種方式接收、傳送之,原告均應善盡注意義務,使其所播送之廣告內容符合有線電視法之相關規定。況原告所營系統之「買家樂」購物頻道係透過跑帶方式,由原告系統工作人員自行播送,是而,其對於該購物頻道之內容並非處於無法事先審查之情形。原告因內部管理不周,致播送違法廣告,自應負其法律上之責任。六、綜右論述,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



。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有線電視廣告之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本件原告係設立有案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其「買家樂」購物頻道播送「立即瘦」、「強龍九九九」食品廣告,內容均涉及療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函由台北縣政府認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北府衛七字第○四○四三○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罰鍰在案。被告以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建廣五字第○二八四二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原告之「買家樂」購物頻道播送「立即瘦」、「強龍九九九」食品廣告,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並移由台北縣政府以「強龍九九九」內容稱「針對活絡血、排除毒素、強肝補腎、做最徹底完整之調整...」暨「立即瘦」廣告述及「服用立即瘦可直接消除多餘脂肪、消除贅肉」等詞句均涉及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處委播之「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一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在案,此有台北縣政府⒉⒓北府衛七字第○四○四三○號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就前開事實,已詳予認定,其所播之廣告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㈡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係增訂條文,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所無之變更廣告形式與內容之限制規定。又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即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系統經營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罰鍰及停播處分,是課予系統經營者對其所播送之廣告負有注意義務,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本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其「買家樂」購物頻道播送「立即瘦」、「強龍九九九」食品廣告,內容均涉及療效,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尚不得主張前揭行為時有線電視法所無之現行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增訂規定而免責。㈢原告所經營系統之「買家樂」購物頻道係透過跑帶方式,由原告系統工作人員自行播送,其對於該購物頻道之內容,並非不能注意其是否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決定得否播送,原告主張其就「買家樂」購物頻道內容並無意思決定之自由,不負責任等語,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其規範對象係播載虛偽、誇張宣傳或廣告之食品業者,違反該規



y定者處罰負責人(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而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第三十五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罰系統經營者,係規範系統經營者之規定,兩者顯然不同,不容混淆。再者,原處分已就前開節目內容如何違反禁止規定之事實,詳予認定(見原處分書、說明四)。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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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幹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東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