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蔡俊雄
被 告 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2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402,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 103,008 元,儲存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三、被 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查,本件兩造間上揭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 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三、次查,上揭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嗣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肆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零 捌元,儲存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發給原 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之後,被告提起上訴;另外,原告在於第二審則為 起訴聲明之減縮,將本件原判決第二項命被告應將103,008 元儲存至原告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減縮起訴聲明, 而僅請求被告應將60,679元儲存至原告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 。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8 年 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減 縮為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玖元」。
四、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財產權請求部分,合計為505 ,564元(計算式:402,556元+103,008元=505,564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 元。另非財產權即請求被告應發 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510 元。而其中財產權請求 的部分,原告在判決以後,始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此 減縮部分既業經本院判決,則仍應徵收裁判費。又原告減縮 請求金額即形同部分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原告減縮42,329元(計算式:103,008 元-60,679元 =42,329元)部分,該部分的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因此,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其中42,329元部分,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依法應該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其餘第一審 裁判費7,510元(計算式:8,510元-1,000元=7,510元)的 部分,依照本院108年9月17日判決內容所示,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十日內分別向本院 繳納。
五、附註:本件如依訴訟標的價額扣減法,則被告應負擔財產權 請求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463,235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 70元;及非財產權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8,070 元。而如果以訴訟費用分擔扣減方法,則被告僅應分擔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以後的餘額7,510元即可。因後者計算 方式比較有利於被告,且無損於原告,故本件採用訴訟費用 分擔扣減法而為計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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