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謝清英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治
被 告 陳育宏
賴明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陳勝治、陳育宏、賴明熙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並自民 國一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陳勝治、陳育宏、 賴明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被告玉山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陳勝治、陳育宏、賴明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陳勝治、陳育宏、賴明熙以 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8 年1 月起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9,079元,嗣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左手 掌遭機器夾燙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手第2-5 指壓 砸傷併三度燒傷、左手第3-4 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左手 第2 及第5 指遠端壞疽及左手第2-5 指骨髓炎並住院46天。 被告公司未提供防黏防燙手套,又未於機器加裝防護器及施
予安全教育訓練,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至原告所有如下 損害:
1.勞動能力減損2,508,619元:
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鑑定報告書認為原 告的工作能力損失43%,而原告係66年12月16日出生,自108 年2 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即131 年12月15日)之日止,尚有23年10個月之工作期間,原告每 月最低薪資為30,300元,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 告24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508,619 元。 2.輔具631,686元:
原告因遭機器夾燙傷並受有左手第2-5 指壓砸傷併三度燒傷 、左手第3-4 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 及第5 指遠 端起疽及左手第2-5 指骨髓炎,應穿戴半掌截肢型手套,該 手套仿真度較高,外皮較細緻,手指部位磨損較大,主要配 戴考量係為美觀及病人心理復健,非功能性考量,與一般手 、足義肢不同,縱每年維護外皮、更換零件,該義肢仍無法 長期配戴而有更換之必要。則參酌台灣義肢裝具學會說明應 達最低使用年限2 年後始可換裝及身心障礙者輔助費用補助 基準美觀手套更換應於新製義肢滿2 年後始得申請等規定, 原告請求2 年更換一次義肢之頻率應屬合理。而原告現年41 歲7 月,平均餘命尚有42年,義肢為55,000元,再依霍夫曼 系數計算原告每年更換義肢費用共1,263,405 元,2 年更換 一次則為631,686 元(計算式:1,263,405 元2=631,686 元)。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出現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不時有 憂鬱症,中度睡眠障礙等症狀發生,傷後出現失眠、情緒低 落等像,左手又因外傷性截肢,疼痛感一直存在,即診斷書 所載幻肢痛,需定時前往門診進行復健及疼痛治療。系爭事 故使原告住院46天,經歷3次手術,4次截指,期間因做手指 皮辮補肉手術,左手臂四週不能吋動,出院後外傷性截指疼 痛感一直存在,需長期復健、針灸,長期奔波往返醫院,無 法工作。原告又為家中主要勞動能力,且係中低收入戶,尚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中,身心遭受之痛苦無以復加,故向 被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以上請求共4,640,305元(即勞動能力減損2,508,619元 +輔具631,68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4,640,305元)。另扣 除原告於108年4月17日、6月6日、7月9日已領取勞保局給付 分別30,401元、545,400元、56,560元,及同年12月3日、10 9年5月6日之勞保傷病給付分別62,216元、34,643元,共729
,200元;另被告玉山公司自108 年2 月15日起算共6 個月, 每月補給原告薪水共113,933 元,又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 109 年5 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9,000 元至2 萬元不等, 共217,981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3,579,171 元(計算式:4, 640,305 元-7 29,200-113,933-217,981 元=3,579,171元)㈢、又被告陳勝治、陳育宏、賴明熙則分別擔任被告玉山公司之 董事長、總經理、廠長,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 雇主,依法應負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 ,卻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給勞工工作時使用 ,亦未對機器安全設備加裝防護欄及對所屬勞工實施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雇主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勝治、陳育宏、賴明熙與被告玉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㈣、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9,171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79條所定之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合成樹脂之滾輾機, 被告已依法為系爭機器加裝前條所定之緊急制動裝置,則被 告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事 。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認系爭機器為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78條所定之滾輾紙、金屬箔等滾軋機,應設護圍等 情,實有誤會。且縱認系爭機器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78條應設護圍或導輪等設備,而被告違反該規定,然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因原告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在未 停止機器前即以手靠近捲入點撥除膠料所致,而上開設護圍 或導輪等設備之作用僅在於隔絕人員因不慎靠近捲入點而遭 機器捲入,則於原告在未停止機器運轉前故意伸手靠近捲入 點之情況下,縱被告有依規定設置護圍或導輪等設備,亦不 能避免危險發生,故縱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78條之規定,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實施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規則而 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實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自動檢查 計畫、滾練機操作作業指導書等,被告更於107年5月25日、 同年7 月11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12月24日,密集的對原 告施以教育訓練,且依107 年9 月3 日之教育訓練課程表及 教育訓練簽到表明確記載「ROLL安全開關位置及使用」、「 緊急安全開關按鈕現場實際教育訓練」等字,同年12月24日
之教育訓練課程表亦明確記載「滾練機安全開關認知與操作 」等字,顯見被告有依照滾練機操作作業指導書內容對原告 施以教育訓練,則被告並無未實施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 工作規則之過失。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2,508,619元: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業已依勞基法規定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原告已領取失能給付545,400 元,該金額應充 做雇主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金額,故被告玉山公司已依法補 償原告失能之損失。況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12日 函所示:「經本局將台端就診醫院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 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所患經前給付之治療休養已屬合 理,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等字,可知原告並無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再者,被告玉山公司數次要求原告復職,並承諾 派任原告得勝任之職務,原告將來亦無任何損失可言。再者 ,如以原告之月薪30,300元之43% 作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 標準,自108 年7 月1 日起算至原告103 年12月15日退休之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亦應為2,469,187 元 ,原告請求2,508,619 元,計算顯然有誤,逾此部分亦無理 由。
2.將來輔助費用631,686元:
被告玉山公司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而輔助費用既非勞 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範圍,則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再者 ,台灣復健醫學會108 年12月10日函覆內容係指原告之義肢 最短可使用2 年以上,並非一律以2 年作為更換標準,而原 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 年5 月,症狀穩固亦無傷口或 殘肢大小變化問題,再據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認原告之負重 能力、指握力、手部操作等能力減損,已不符合原職務需求 ,加以原告表示不願從事原職務而不願繼續工作,可認原告 已無從事勞動之需求,則此情會減少原告對輔具零件之耗損 ,故應認原告之輔具使用年限可長達5 年為適當,而應以每 5 年更換一次之頻率,平均1 年費用為11,000元,如以原告 尚有42年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252,675 元。是以,縱認被告應給付輔具費用, 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被告既無過失,精神慰撫金亦非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補償範 圍,則被告無給付義務。又縱認需給付,150 萬元亦顯屬過 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領勞保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等
共729,200元,另尚未支付傷病給付有150,591元;公司薪資 給付357,040 元、醫療費用42,229元、看護費用90,200元, 共489,469 元。上開勞保給付、公司給付合計共0000000 元 (含150591元),該費用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亦得抵充為 損害賠償金額。
㈤、縱認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然原告於107 年9 月 1 日起擔任低溫成型工程組長,並得指揮調派4 名組員,原 告於107 年間更接受4 次教育訓練,深知系爭機器之標準作 業規範及安全守則,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指揮2 人 操作系爭機器,僅由其獨自操作,機器運轉期間遇有問題又 未依規定將機器停止運轉即逕將手伸入機器中,致發生系爭 事故,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須負擔70% 之責 任。
㈥、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玉山公司擔任 作業員,於108年1月時每月薪資為39,079元。原告於108年2 月15日左手掌遭機器夾燙傷,致受有左手第2-5 指壓砸傷併 三度燒傷、左手第3-4 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 及 第5 指遠端壞疽及左手第2-5 指骨髓炎並住院46天。因此罹 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睡眠障礙 ,幻肢痛等身心疾病。被告玉山公司業因系爭事故經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以被告玉山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7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爰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處罰鍰3 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大林慈濟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18-21 頁、第129 頁、第387-395 頁、第403 頁、第 409-415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5 月17日函( 見本院卷一第23頁)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系爭機器加裝防護器,亦未提供防黏防 燙手套,及未施予安全教育訓練,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玉山公司則辯以系爭機器係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9條所定之滾輾機,非同規則第78條 所定之滾軋機,被告已依法於系爭機器上設有緊急制動裝置 ,難認有就系爭機器未加裝防護器之情事,且縱系爭機器係 屬上開規則第78條之滾軋機,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未 依規定設置護圍或導輪等設備間無因果關係。另被告已訂定 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自動檢查計畫、滾練機操作作業指導書
等,更於107 年5 月25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9 月3 日、 同年12月24日,密集的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深知系爭機器之標 準作業規範及安全守則,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由其獨自操 作系爭機器,遇有問題又未依規定將機器停止運轉即逕將手 伸入機器中,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顯然與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而應負擔70% 之責任等語,茲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玉山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為何?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陳 勝治、陳育宏、賴明熙是否應與被告玉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 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 圍、導輪等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新僱 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 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均為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行為人須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 責。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玉 山公司抗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玉山公司未設置符合前揭規 定之安全防護設施無因果關係,此為對被告玉山公司有利事 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如未能舉證,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經查,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於108 年2 月19日對被告玉山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 為:「…因該襯膠壓延機有捲入點之危害,未設護圍、導輪 等設備,致使謝員於作業時雙手連同膠料及手套遭滾輪23及 之捲入…造成左手第3 及4 指遭捲入截斷中端指節之輕傷職 業災害。旨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已限期改善,其中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 款規定處罰鍰3 萬元…」、「…肇災原因主要為勞工謝清英所操作之襯膠壓 延機未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造成謝員於作業時遭捲夾受 傷,肇災機械為具有捲入點危害之滾軋機械,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之規定…」,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108 年9 月2 日勞職南1 字第1080016626號函及隨函所附 實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照片、108 年11月14日勞職南1 字第10 8002182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177 頁 、第309 -319頁)。則系爭機器係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78條所規定具有捲入點危害之滾軋機械甚明,被告玉山公 司並就其未於該機器裝設護圍、導輪設備乙情,亦不爭執。 縱使當時該襯膠壓延機設有緊急制動按鈕,符合反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79條之規定,亦不影響被告玉山公司過失責 任之成立。又被告玉山公司雖提出教育訓練課程表4 份辯稱 其有依規定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經證人沈丁順 即被告公司之課長於本院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問:在公司有無辦理教育訓練?時間?如何辦理 ?)一般一年辦理二次,比較危險的每月都會辦理」、「( 問:辦理情形如何?)集合操作人員,講解作業安全,安全 開關位置,要員工親自用手去摸」、「關於107 年5 月25日 低溫成型在職教育訓練,是低溫胎面膠限度樣本教育訓練, 主要教授內容為如何使用」、「107 年7 月11日滾練機使用 安全守則及緊急停用開關使用之教育內容為集合使用滾練機 者到現場,教育安全開關、安全拉線位置,如何去開關等」 、「107 年9 月3 日低溫成型在職教育訓練編號3 、4 之履 歷卡與自主檢查教育訓練、ROLL安全開關位置與使用,主要 教授內容為安全開關位置,及安全拉線位置」、「107 年9 月3 日教育訓練課程表編號4 之ROLL安全開關位置與使用, 主要教授內容為安全開關位置,及安全拉線位置」、「107 年12月2 日教育訓練課程表編號3 之滾鍊機安全開關認知與 操作,主要教授內容也是安全開關,要讓操作者熟悉」、「 進行教育訓練時,一定要實際操作,我也會過去看,一定會 確定會操作,才會結束安全教育訓練」等語,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153 頁)。雖可證明被 告公司對原告曾為滾鍊機如何使用、安全開關位置及緊急停 用開關如何使用等項目為教育訓練,惟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8 年11月14日勞職南1 字第1080021821號函檢附之檢 查報告表第五項、災害發生原因分析所載災害發生之原因記 載:「…基本原因:1.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未 訂定襯膠壓延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2.對新僱勞工或在
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落實襯膠壓延作業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此有該檢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315 頁),是被告公司仍未落實襯膠壓延作業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則原告操作系爭機器,被告玉山公司未對員工實施襯膠 壓延作業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致原告對於系爭機器之作 業安全不清楚,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防護措施,應認被告 事前未對員工實施完整職安教育,且未提供安全之機器設備 供員工使用,顯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違反前揭保護 勞工安全之法令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被告 玉山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 玉山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害人於通常情 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被告玉山 公司之作業員,因系爭事故致左手第3 及4 指中端指節遭截 斷,已達輕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受有勞動能力 喪減之損失甚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41歲2 月 ,其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退休年齡65歲止,共23年10月 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為被告玉山公司之作業員,每月最低薪資為30,300 元,則依原告所學及教育程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業市場上 之薪資水準等情,認在通常情況下,原告每月工作所得以30 ,300元計算,尚屬合理適當。復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為43% ,此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所附永久性傷 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3 頁),則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為13,029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457,345 元【計算方式為:13,029×188.00000000+( 13,029×0.00000000 )×( 189.00000000-000.00000000) =2 ,457,345.000000000 。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8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 5/ 12) %第28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31= 0. 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2,457, 345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玉山公司雖辯稱其已數次要求原告復職,並承諾派 任原告得勝任之職務,原告將來亦無任何損失可言云云。然 原告左手二、三、四、五指截指,已喪失左手操作之主要機 能,對工作能力即有相當之減損,且原告並非當然必須回到 被告玉山公司內工作,仍有權利至其他職業場所工作之自由 ,惟因左手二、三、四、五指截指,已造成至其他職業場所 工作之困難,被告玉山公司以原告仍可回被告玉山公司從事 其可勝任之其他工作,並未減損勞動能力,顯非可採。 2.輔具費用:
原告因遭系爭機器夾燙傷致左手二、三、四、五指截指,關 節僵硬、觸覺敏感且疼痛,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409-415 頁),依上開傷勢,原告確實有配戴義肢之必要。 經函詢台灣復健醫學會、德林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主張之 義肢更新時效,分別認「零件耗損為2 年至5 年」、「穿戴 者所裝配REGAL 矽膠美觀拉鍊手套,依據衛福部身心障礙者 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之規定顯示美觀手套最低使用年限為2 年,但其中會因個人身理變化、活動力、生活環境、使用狀 況及頻率等條件影響使用年限」,有台灣復健醫學會108 年 12月10日函、德林公司108 年12月2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67-369 頁)。另據德林股份有限公司義肢報價單所載 ,原告所配戴之矽膠美觀拉鍊手套1 個單價為55,000元,有 該公司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再參酌身心障 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應達最低使用年限2 年後始可換裝 義肢等規定,認原告主張之輔助以2 年更換,更換一次單價 為55,000元為合理。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41歲2 月(66年 12月16日生),以42歲計,復依107 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 載其平均餘命尚有42.27 年,原告主張以42年計算,應屬適 當。則原告每年更換輔助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3,377 元 【計算方式為:55,000×22.00000000=1,263,376.00000000 00。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原告係為2 年更換一次,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1,689 元(計算式:1,263,377 元 ÷2=631,6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費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 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第2-5 指壓砸傷併三度燒傷、左手第3-4 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 左手第2 及第5 指遠端壞疽、左手第2-5 指骨髓炎,併發左 側冰凍肩、左肩疼痛活動角度受限、左手二、三、四、五指 截指,關節僵硬,觸覺敏感等傷害(見本院卷第387-389 、 第409 頁),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玉山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本院斟 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屆齡41歲餘(66年12月16日 生),原為被告玉山公司之作業員,於107 年、108 年所得 ,分別為370,672 元、329,555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 1 筆、汽車1 輛;被告玉山公司107 年、108 年所得分別為 11,322元、934,437 元,名下有房屋9 筆、土地28筆、汽車 6 輛、投資1 筆,此有原告及被告玉山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本院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原告為低溫成型工程組長,得指揮調派4 名組員,且原告 於107 年間更接受4 次教育訓練,深知系爭機器之標準作業 規範及安全守則,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獨自操作系爭機器, 未依規定指揮2 人操作,機器運轉期間遇有問題又未依規定 將機器停止運轉即逕將手伸入機器中,致發生系爭事故,原 告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公司對於工作人力之調派有 絕對之權利,原告縱然知悉系爭機器須由二人共同操作,以 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但如被告公司僅單獨指派原告一人操 作,原告亦無法拒絕。故尚難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由原告 一人操作而逕認原告有過失。又查,一般人遭遇手套及手指
捲入機器時,依常情應都會因驚慌失措而失去判斷能力,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受驚嚇未於第一時間按下緊急停 止按鈕,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然查,原告自99年4 月1 日 起即在被告玉山公司任職,並自107 年9 月1 日起擔任低溫 成型工程組長,原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任職於被告玉山 公司8 年10月,其間並擔任低溫成型工程組長,並歷經被告 玉山公司曾發生類此事件,而加強宣導遇緊急狀況要按哪一 個緊急停止鈕,此自原告於本院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自陳:「…之前有另一位同事發生事故,手指被切斷 的時候,只有集合大家告訴我們如果有緊急狀況要按哪一個 緊急停止鈕…」等語觀之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且 原告數次參與被告玉山公司舉辦之滾練機使用安全守則及緊 急停用開關使用、ROLL安全開關位置與使用、滾鍊機安全開 關認知與操作等課程,並於各該教育訓練課簽到表簽名,此 有上開訓練課程之教育訓練課程表、簽到表、測驗卷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3-225 頁)。綜觀上情,原告對系爭 機器之操作方式及應行注意事項,當知之甚詳。但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應注意謹慎操作,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未注意 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相當程度之過失責任。因此 ,被告玉山公司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並非無 據。本院斟酌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未盡相當注意;被告玉山公 司為原告之雇主,亦未確實落實勞工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制定工作規則要求勞工嚴守規定,而有未依法實施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手套被捲入機 械危險等過失,依事故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 定應由原告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玉山公司則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㈤、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 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給予殘廢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 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抵充之,此為同法第59條第1 項所明定。申言之,勞工就 同一事故如已由雇主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 償,雇主於受勞工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得就勞工因其支付費 用而獲取之勞保或其他依法令之給付,抵充其應賠償之金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於108 年4 月17日、6 月6 日、7 月 9 日,分別請領勞保局給付30,401元、545,400 元、56,560 元,及同年11月28日、109 年5 月6 日,亦分別請領勞保傷 病給付62,216元、34,643元,共729,220 元,此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五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140 頁),此
部分給付即屬因雇主依勞保條例支付費用所獲之補償,自應 於其本件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抵充; 另被告玉山公司於108 年3 月5 日、108 年3 月5 日、108 年4 月3 日、108 年5 月3 日、108 年6 月5 日、108 年7 月4 日、108 年8 月5 日、108 年10月4 日、108 年11月5 日、108 年12月5 日、109 年1 月10日、109 年1 月21日、 109 年2 月5 日、109 年3 月5 日、109 年4 月6 日、109 年5 月5 日、109 年6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薪資12,680元 、12,343元、22,750元、19,370元、20,050元、19,370元、 20,050元、19,537元、20,217元、19,537元、26,957元、9, 752 元、22,937元、18,750元、20,323元、19,537元、20,2 1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5 -73 頁)。另被告抗辯其於108 年7 月3 日亦有給付原告薪 資20,400元,此有被告玉山公司提出之給付原告薪資明細表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惟此部分原告未提出存摺供 本院審酌,故108 年7 月3 日之薪資給付則以被告所抗辯之 20,400元計,則被告玉山公司已給付原告之薪資補償共344, 777 元,此部分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則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玉山公司賠償之金額,扣抵上開金額後,共1,43 8,327 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2,457,345 元+ 輔具 631,689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被告玉山公司應負 擔過失70% 】-勞保相關給付729,220 元-被告玉山賠償已 給付344,777 元= 1,438,327 元}。至被告辯稱其另有給付 原告醫療費用42,229元、看護費用90,200元,共489,469 元 亦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抵云云。然原告乃因被告如實支付上 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遂於本件訴訟中捨棄請求醫療費用 及看護費用之賠償,則被告辯稱其所給付之醫療費用42,229 元、護費用90,200元,應於本件訴訟中再重複扣抵,應無理 由。
㈥、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基此,參照前開立法目的,則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經營 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蓋 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 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 。本件原告受傷之時,被告陳勝治、陳育宏、賴明熙分別擔 任被告玉山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廠長,依上開規定,均 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設備引起之危 害,亦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被告
陳勝治、陳育宏、賴明熙未為提供,致原告受到前開傷害, 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勝治、陳育宏、賴明熙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1,438,327 元,自得 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民事起訴狀均係於108 年8 月30日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 -16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8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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