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4號
CYDV,106,國,4,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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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蕭孟典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欣誼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93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7。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4,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 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 11條第1項)。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拒絕 賠償,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1、 42頁),故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被告法定代理人原 為涂醒哲,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黃敏惠,並經黃敏 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中央選 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69-7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1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興業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行 經興業西路與車店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被告僅於 對向車道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卻未於同向車道設置行車管 制號誌,致原告行經該處時,無法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而遭 第三人謝宛純自原告右側即車店街口衝出撞擊原告,造成 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送醫急診治療。(二)系爭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僅對向設有號誌,違反道 交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第221條第1款、第3款規定, 被告就此部分設置有欠缺。被告因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有欠 缺,導致原告行經該處時,無法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而發生 上開事故,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於106年5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 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如下: 1、醫藥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醫藥費用37,583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至少68,500 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從事木工工作,經診斷半 年內不宜從事粗重工坐或蹲下,原告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害,至少411,000元。
3、機車修理費損害額: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車損, 修理費為18,000元,扣除折舊後為11,568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右膝前十字物帶剝離性骨折、 韌帶斷裂,膝蓋已難以彎曲而無法蹲下,至少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3等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依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請求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至少為23.07%,又原 告現年39歲,每月月薪為7萬元,以65歲法定退休年齡計 算,請求人得請求26年之勞動能力檢損之損害,扣除中間 利息以霍夫曼計算法,請求人得請求3,105,848元。 5、精神損害賠償:原告正值盛年,卻因此事故導致身體殘廢 、無法負重行走、無法回復原職,又接受各項手術等治療 階段,奔波勞碌,戒慎恐懼,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可 形容,爰請求給付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路口距離為57公尺,由西向東方向近、遠端共設有三 組燈號管制,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計通過路口需約4.1秒 ,該方向綠燈結束後顯示黃燈3秒、全紅3秒共6秒反應清 道時間,所設時間足夠用路人反應;用路人如於所設時間 未能通過路口,則須於停止線後停等,故應無設施欠缺情 形。原告與事故之乙方於輪放號誌管制正常運作情形下發 生行車事故,顯有一方為違反號誌管制行為而肇禍,與被 告之公有設施設置無涉。
(二)道交設置規則第201條第5款、第194條第1款之規定,紅綠 燈號誌乃行車管制號誌,而原告主張設置欠缺乃規範車道 管制號誌,是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恐有誤解。本件紅綠 燈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並無欠缺,而遠端號誌可使各車道駕 駛清楚辨識,又本件路形特殊,被告已調整設置於適當位 置,且原告未證明本件如何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26條任一款規定,故原告行向興業西路西往東 之方向,並無欠缺近端號誌,並無設置欠缺之處。(三)依道交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所規定,停止線其中一端車 輛停止時前懸部分界線為基準點,納入寬度至少達30公分 之停止線,則興業西路西往東至東往西方向停止線之路口 範圍10.1公尺(計算式:9.8公尺+30公分= 10.1公尺), 並未違反道交設置規則第2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四)對原告請醫藥費已經支出部分不爭執。另機車車主並非原 告。原告傷勢類似車禍,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不能從 事粗重工作,且原告係從事單純噴漆工作,並是自己的事 業,家中不可能因其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就不支付薪水。(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5年7月1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興業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行 系爭路口時,遭第三人謝宛純突然自原告右側、車店街口 衝出,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剝離性骨 折,當場送往嘉義陽明醫院急診治療。
2、嘉義市○○○路○○○路○○路○○○○號誌,與嘉義市



○○○路○○○街○○路○○○○號誌係連動(本院卷第 71、225頁)。
3、嘉義市興業西路、車店街交岔路口,在車店街路口設有交 通號誌,但在興業西路則並未設置交通號誌。
4、原告對謝宛純提出傷害之告訴,經嘉義地檢偵查後,以無 法證明謝宛純有闖紅燈之行為,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43 號不起訴確定。
5、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原告所有。 6、原告已領取強制險44,623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是否有過失? 2、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3、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是否有過失? 1、原告於105年7月1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興業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行 系爭路口時,遭第三人謝宛純突然自原告右側、車店街口 衝出,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剝離性骨 折,當場送往嘉義陽明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相片可證( 本院卷第19-23、173-2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一第100頁),核屬為真實。
2、嘉義市○○○路○○○路○○路○○○號誌,與嘉義市○ ○○路○○○街○○路○○○號誌係連動;又興業西路、 車店街之交岔路口,在車店街路口設有交通號誌,興業西 路則並未設置交通號誌等事實,此經勘驗屬實,有現場圖 、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71、225頁)。是在嘉義市 興業西路往東行駛,行經車店街路時,僅能依循現場圖上 (本院卷一第71頁)之A交通號誌。
3、現場圖上A交通號誌距嘉義市興業西南方車道車機道中央 為18.4公尺,甲斑馬線前緣往東13.5公尺係路口停等線, 往東1.2公尺,在機車道正中央看得到A號誌之燈號,往東 5.1公尺則看不得到A號誌之燈號,但看得到映射出來的燈 光,而經過此一路口之用路人,有按號誌停等者,亦有闖 紅燈者,此經勘驗屬實,有現場圖、勘驗筆錄可證(本院 卷一第71、226頁)。是在嘉義市興業西路往東行駛在車 店街口之停等線時,用路人已不能看到所能依循之A交通 號誌。依此即難以期待用路人於行經該處會明確體認該處 是設有交通號誌,而得使用路人遵守。




4、按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 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應 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速限50公里為 80公尺;速限40公里為50公尺)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 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 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 之適當距離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5款)。號 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3款)。如前所述,在 嘉義市興業西路往東行駛在車店街口之停等線時,用路人 已不能看到所能依循之A交通號誌,難以期待用路人於行 經該處會明確體認該處是設有交通號誌,而得使用路人遵 守。而依一般駕駛人行駛時,其視線係落向正前方,道交 設置規則第201條第5款規定號誌燈面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 用,即係考量一般駕駛人於行駛中,已將注意力放在正前 方之車前狀況,於同向車道上設置交通號誌,駕駛人即得 於注意車前方之視線範圍內,注意到交通號誌,反之,若 僅將交通號誌設置於左側,無異於強令駕駛人同時負注意 車前狀況(正前方)及左前方交通號誌燈況之兩相衝突義 務,而無法將視線落於同一方向、致無法貫徹注意車前狀 況,此往往係交通事故發生之最主要因素。是被告未在嘉 義市興業西路南邊與車店街之路口,設置交通號誌,會使 用路人行經該處時,誤認係無號誌之路口,而在系爭路口 之車店街路口設置交通號誌,會使用路人遵該交通號誌, 而在系爭路口確實會因此而發交通意外,故被告未在嘉義 市興業西路南邊與車店街之路口,在興業西路南邊設置交 通號誌,顯有疏失之處。
5、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
⑴以上海路與車店街間之興業西路路段長度約12公尺部分, 客觀上雙向均得容納2輛一般自小客車所具有之儲車空間 【圖1藍色儲字圖樣】,而該路段橫向寬度為雙向6車道, 若含15公分路面邊線所區隔之路肩範圍,則其總體橫向寬 度高達25公尺,是為大路口,據此設計應可確知本路段具 有一定程度之車流量(車流大)。
⑵案發時對B車(指原告之機車)行向興業西路西往東方向 之車輛言(無論汽、機車),其所遵循之號誌指示係遠端 號誌【圖1標號3】之燈面【圖2】,惟不排除事故地路段 未設近端號誌,僅以遠端號誌設計兩面之統包方式,因橫



向路寬高達25公尺(甚至適逢大車流時段)易導致B車行 向駕駛人疏忽其行向號誌之可性;且縱以B車於事故現場 所留之煞車痕5公尺為判斷其橫向寬度之依據,其事故行 向至遠端號誌位置橫向寬度仍高達約18.4公尺(計算式: 3.5-0.8+3.3+3.3+3.5+3.0+2.6=18.4m)。 ⑶綜上,本報告對於事故地路段案發時之設施優先以工程邏 輯所明定之標線路段所具有之儲車空間為判斷,儲車空間 即代表汽、機車逢號誌指示而停止於停止線前路段範圍等 待號誌再度開啟前行時之空間,而上海路與車店街間之標 線路段具有容納至少2部自小客車之儲車空間,加以該路 段橫向寬度高達25公尺,相當寬敞,恐有致使用路人疏忽 號誌之狀況,從而認為嘉義市政府案發時以遠端號誌統包 近端號誌之設計應有改善之空間。
⑷以上有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 二第98-1至98-15頁)。亦可證該鑑定機構亦認系爭路口 之號誌設置仍有不足之缺失。而鑑定上之圖說(本院卷二 第98-13頁)之相關距離,其計算並無違誤。被告以該圖 說之相關位置距離有誤,而認鑑定不公正,並不可採。 6、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 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所稱瑕疵 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 ,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 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 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 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 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 體、個別決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 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 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 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 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 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 缺,對於所肇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即對公共設施負有 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在通常情形其就公共設施實際 狀況及需要為如何設置,設置或管理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 公共設施條件、路況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 ,固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惟公共設施在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即應為有效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不能認此尚有裁量餘 地,在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又同法第3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即以 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如前所述,被告未在嘉義市興業西路南邊與車店街之路 口,在興業西路南邊設置交通號誌,係有疏失。且致原告 無法貫徹注意車前狀況或無法注意交通號誌致發生系爭車 禍,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從而被告因未在 嘉義市興業西路南邊與車店街之路口,在興業西路南邊設 置交通號誌,係有疏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 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陽明醫院就醫,支付醫藥 費用37,583元,有收據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5-29頁、本院卷二第275頁),核屬為實。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原從事木工工作,此經蕭文德蕭愛 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50、151、314-317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經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其骨折癒 合約需6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100頁),是原告車禍受傷後半年內確 不宜從事粗重工坐或蹲下之木工工作,故原告請求6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以基本工資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害(本院卷二第277頁),亦屬合理,而原告於 105年7月1日車禍受傷,當年度之基本工為20,008元,依 此計算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20,048元(200086) 。
⑶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非 其所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6頁),故原 告並無因其物毀損而受損害,其此部主張受損11,568元, 並無理由。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受傷後其骨折已癒合,右膝關 活動自如,無肌肉萎縮,無勞動能力減損。此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書可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251、275頁),可證原告受傷癒合後,並無減少勞動能力 。故其此部分主張受損3,105,848元,並無理由。 ⑸精神損害賠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 原告係67年生,已婚並育有子女,從事木工,此為原告所 陳明,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參 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 ,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30萬元為適當。
2、以上合計原告之受損害額為457,631元(37,583+120,048 +30萬)。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
⑴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原 告騎機車由興業西路南邊向東行駛,在與車店街之路口等 同未無號誌,自應遵循上開交通法規,其疏未注意而發生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本院衡諸兩造上述肇事之過失情節 及程度,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
⑵經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8,816( 457,63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 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 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44,623元,有存摺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319、320、32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84,193元( 228,816-44,623)。
3、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 ,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其受額184,193元之事實,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184,1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頁)。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請 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1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勝訴部分為184,193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 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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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