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82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嘉義縣○ ○鄉○○村○○○00號之1 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另案經警於同年月31日上午9 時37分許,於嘉 義縣○○鄉○○村○○○00○00號查獲其與賴麗玉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合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8、52、54頁 ),且警方於109 年3 月31日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至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 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並無變更。次按, 上開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 3 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 作為修正前犯第 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是針對「初犯 」、「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三犯以上」之施用毒 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 次、第97年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查被告前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3 月16 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惟已不合於「3年後 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並於108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罪質相同 之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並科刑之紀錄,足見其本件具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 ,即於當日警詢時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反面),被告雖於警詢時僅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然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已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先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 小學肄業,務農,承租岳母之土地種植高麗菜,三個月收成 一次,每次收成可賺得新臺幣(下同)6 至7 千元,另擔任 割草之臨時工,每日薪水2 千元,平均每月工作十餘日,育 有4 名子女,1 名已成年工作,另3 名尚就學中,目前家中 經濟全由大女兒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因喉嚨痛沒錢 可開刀因而施用毒品止痛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