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67號
CYDM,109,訴,367,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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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受陳建宇(另案通緝)之招 募,加入陳建宇、少年林○發葉○修(年籍均詳卷,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另無證 據證明乙○○案發時明知或可預見林○發葉○修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犯罪贓款之「車手」,或駕車搭載車 手前去提款,每日則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報酬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另案判決 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乙○○明知車手提領者均為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等將贓款交給陳建宇等上手亦會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式,騙取各被害人因上當而 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款項後,陳建宇再將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發,並指示乙○○駕車搭載林○發,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交給陳建宇而予以隱匿。嗣經甲 ○○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甲○○、丙○○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一)供述證據: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3-494頁)。 2.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28-531頁)。 3.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35-537頁)。 4.同案共犯少年林○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3-54 頁)。(二)非供述證據:
1.少年林○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3-64 頁) 。
2.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22-141頁)。 3.告訴人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 刑案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5 -496頁)。
4.告訴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 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 510-527頁)。
5.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存摺影本(警卷532-534、538-544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不知道犯罪贓款交給共犯陳建宇後,他會如 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可見被告進行本案犯行 時,並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而類此集團性犯罪 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 結或查獲,是其提領贓款後,上繳贓款,實已製造金流斷 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 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甚明。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 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0頁),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是本 院即應就此罪名一併審理。
3.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陳建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 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而只觸犯一 罪,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926 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 ,被告本案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本案起訴書亦未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是被告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並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 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與少年林○發擔任車手收受和 領取贓款,堪認被告與共犯陳建宇、林○發葉○修及其 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陳建宇、少年林○發葉○修等人就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接續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 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至中、後段由被告等車 手負責提取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 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 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 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獨 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 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 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 ,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 之嫌,是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 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 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 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此,附表 一所列同一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被告再駕車搭載林○ 發多次提領該「同一被害人」已匯出款項之犯行,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依指示於106 年7 月26日開車搭載林○ 發共同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再將提款所得交付給上游陳建宇之行為,各次均係 同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先後三次加重詐欺 犯行,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乙○○前曾犯妨害自由等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1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相 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而無罪質上之關聯, 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刑 度之必要,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七)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兒 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 」,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



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 得予以加重處罰。又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 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 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 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林○發,我不 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與少 年等人原不相識,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和林○發接 觸過程中,有預見到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林○發共犯上開犯行,自無適用 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八)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 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九)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司機, 破壞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已 嚴重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其等蒙受相 當損害,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加入詐欺組織期間約20餘日, 於本案係從事駕駛司機之工作,尚非集團核心成員,事後



僅獲取酬勞1,200 元之犯罪參與程度,酌以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約9 萬多元之犯罪損害,以及被告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另案服刑前在工廠工作、日薪1,000 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3 次詐欺犯行,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手法均係接送車手至提款 機提領金錢,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關聯犯罪,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會導致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 本院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爰就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對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 年6 月。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 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 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 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經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酬勞係每日1,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 頁),則由本案犯罪事實僅有106 年7 月26日一天可知,被告領取之犯罪所得為1,200 元,此 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 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
┌─┬──────────┬─────┬────┬────────┐
│編│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匯入人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時間及金額│帳戶 │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於同日下午│李晟煜所│黃連成犯三人以上│
│ │7 月26日下午5 時5分 │6 時33分許│開立之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以電話向甲○○佯│,匯款新臺│華郵政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付│幣(下同)│洲郵局帳│月。 │
│ │款方式誤寫成24期分期│2萬2,000 │號700-2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 │元 │00000000│ │
│ │ATM 解除云云,致阮雪│ │48471號 │ │
│ │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帳戶 │ │
│ │作ATM 而匯款至右列所│ │ │ │
│ │示之人頭帳戶。 │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於同日下午│同上 │黃連成犯三人以上│
│ │7 月26日下午5 時32分│6 時3 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以電話向丙○○佯│,匯款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2萬9,988元│ │月。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 │
│ │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同上 │ │
│ │操作ATM 解除云云,致│6 時5 分許│ │ │
│ │丙○○陷於錯誤,依指│,匯款 │ │ │
│ │示操作ATM 而先後匯款│2萬9,988元│ │ │
│ │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
│ │。 │於同日下午│同上 │ │
│ │ │6 時6 分許│ │ │
│ │ │,匯款 │ │ │
│ │ │8,288元 │ │ │
├─┼──────────┼─────┼────┼────────┤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於同日下午│林秀育所│黃連成犯三人以上│
│ │7 月26日下午5 時50分│6 時34分許│開立之新│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以電話向丁○○佯│,匯款 │光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付│4,138元 │行土城分│月。 │




│ │款方式誤寫成12期分期│ │行帳號10│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 │ │3-02865 │ │
│ │ATM 解除云云,致簡佳│ │00000000│ │
│ │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號帳戶 │ │
│ │作ATM 而匯款至右列所│ │ │ │
│ │示之人頭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人頭帳戶│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林○發│106年07 │嘉義縣大林鎮互│李晟煜所開立│2萬5元 │
│ │ │月26日下│助社區15號之「│之中華郵政蘆│ │
│ │ │午6 時11│全家超商」大林│洲郵局帳號 │ │
│ │ │分10秒 │大埔美店 │000-00000000│ │
│ │ │ │ │848471號帳戶│ │
├──┼───┼────┼───────┼──────┼─────┤
│2 │林○發│106年07 │同上 │同上 │2萬5元 │
│ │ │月26日下│ │ │ │
│ │ │午6 時11│ │ │ │
│ │ │分45秒 │ │ │ │
├──┼───┼────┼───────┼──────┼─────┤
│3 │林○發│106年07 │同上 │同上 │2萬5元 │
│ │ │月26日下│ │ │ │
│ │ │午6 時12│ │ │ │
│ │ │分27秒 │ │ │ │
├──┼───┼────┼───────┼──────┼─────┤
│4 │林○發│106年07 │同上 │同上 │8,005元 │
│ │ │月26日下│ │ │ │
│ │ │午6 時13│ │ │ │
│ │ │分17秒 │ │ │ │
├──┼───┼────┼───────┼──────┼─────┤
│5 │林○發│106年07 │嘉義縣民雄鄉北│同上 │2萬5元 │
│ │ │月26日下│斗村北勢子73之│ │ │
│ │ │午6 時37│55號之「7-11超│ │ │
│ │ │分34秒 │商」民工店 │ │ │
│ │ │ │ │ │ │
├──┼───┼────┼───────┼──────┼─────┤




│6 │林○發│106年07 │同上 │同上 │2,005元 │
│ │ │月26日下│ │ │ │
│ │ │午6 時38│ │ │ │
│ │ │分28秒 │ │ │ │
├──┼───┼────┼───────┼──────┼─────┤
│ 7 │林○發│106年7月│同上 │林秀育所開立│1萬5,005元│
│ │ │26日下午│ │之新光商業銀│ │
│ │ │6時40分3│ │行土城分行帳│ │
│ │ │秒 │ │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4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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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