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63號
CYDM,109,訴,36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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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中原



      蕭崇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中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蕭崇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十號案件)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魏中原蕭崇志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魏中原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上午10時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使用之行動電話確認 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再由蕭崇志出面於 同日上午1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連繫後 ,在嘉義縣○○市○○○路000號臺灣高鐵嘉義站外(起訴 書誤載為臺灣高鐵嘉義站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4錢重)與程○○,並收取程○○交付之2000元, 尚欠500元未收取。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時 表示不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中原蕭崇志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程○○於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臺灣高鐵嘉義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此外,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依 被告魏中原於審理中坦承:「我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可賺取400元至500元之利潤。」被告蕭崇志於 審理時自承「我與魏中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魏中原會免費給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各等 語(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皆確具 有營利及賺取價差之意圖至為明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均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於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上限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排除曾偵、審自白,但嗣後翻 異前詞者,亦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魏中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 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105年12月23日,以 105年度朴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定應執行刑(前三案)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被告蕭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 月17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二人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二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 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 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重(惟就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另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等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本院量刑時並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 、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 無過重之處;況被告二人經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 其刑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被告二人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選擇販毒營利,甚為不該。是依此犯罪情節考量,客觀上實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可憫恕之處,爰認被告二人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中原自陳國中畢業、 離婚、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工作,生有二名子女;被告 蕭崇志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另案入監服刑前打零工維生, 生有一子(見本院卷第278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魏中原持以聯繫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魏中原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扣於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0號案件中),係被告蕭崇志持以聯繫作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蕭崇志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 27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被告二人雖互相推諉由他方取得,但本院衡酌被告魏中 原於審理時自陳賣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購入 (見本院卷第276頁);且依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程○○為 被告魏中原之友人,與被告蕭崇志並不認識;況與證人程○ ○接洽毒品買賣細節之人均為被告魏中原等情,俱見被告魏 中原為本案販毒之主導者,故應以被告蕭崇志所述自己已將 2000元交與被告魏中原乙情,較為可採,故該2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魏中原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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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