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蔡錦鳳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109 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甲○○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管制藥品,而列入藥 事法所定之禁藥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先由甲○○ 向上游李宗祐、黃婉婷2 人(其等所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 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有罪在案)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 ,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 賣毒品行為,尚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
㈡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 、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乙○○,並均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 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 )。
㈢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 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景順、陳富智各1 次(詳細之轉讓毒品 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詳如附表三所載)。二、嗣經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由檢察官傳 喚乙○○、張景順等2 人到庭說明後,核發拘票指揮警察於 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外 拘提甲○○到案,及實施附帶搜索而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 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經甲○○同意,至甲○○位在嘉義 市○○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進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四編 號2 至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4 包及如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品。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丙○○ 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至19 0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表示同 意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有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 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與乙○○,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金;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丙○○共同販賣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與乙○○,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價金;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轉 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景順、陳富智各1 次等 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10頁,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69至74 、177 至179 頁,他字卷第141 至145 頁,本院聲羈卷第15 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45、184 至188 、375 至379 頁 ),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 185 至186 、380 至384 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張景順、陳富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卷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 第257 號搜索票2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1、97至103 、 109 至147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109 年度偵字第 3373號卷第137 至139 、143 至145 頁,本院訴字卷第63、 65頁)及通訊監察光碟1 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四及 五所示之物(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載)可 考,另依上開附表一至三所示證人指述內容、卷附之各項文 書、證物及附表四、五所扣得之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甲○○、丙○○就共同販賣毒品、被告甲○○單獨販賣毒 品、轉讓禁藥等犯行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 告甲○○、丙○○之上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另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本件被告甲○○、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 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 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甲○○、丙○○已坦承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所獲利,被告甲○○陳稱賣新臺幣(下同 )1 千元大概獲利1 、2 百元,賣5 百元差不多獲利1 百元 ,及將獲利用於2 人生活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79 、382
至383 頁),堪信被告甲○○、丙○○共同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被告甲○○單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 賣毒品部分,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三、綜上,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然已分別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 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肆、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 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 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甲○○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並 無證據足證其轉讓數量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其無償轉 讓之對象均已為成年人,應認無各該加重事由存在,基於重 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本件中,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當應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適用。二、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三、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甲○○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 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 行為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與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毒 品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五、被告甲○○就上開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禁 藥罪間;被告丙○○就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
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 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7 日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審酌被告丙○○前案施用毒品執行完 畢出監後,猶未戒除悔悟,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犯均為與毒品有關罪質之犯罪,顯見被告丙○○具有特別之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綜上判斷,本件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 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然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被 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解釋精神及意旨,爰就各該罪之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七、減輕部分:
㈠被告甲○○就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偵審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為全部之自白,故 就上開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其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因按 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 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 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 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是本案被告甲○○就轉讓禁藥之行為,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討論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供出上游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 偵查中供承:有於109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109 年 4 月初中午12時許、109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14分許向綽號 「西瓜」之人分別購入3 萬元、3 萬元、1 萬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 84至85頁),並指認綽號「西瓜」之人即李宗祐,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循線查悉被告所指之上游李宗祐,及李 宗祐販賣與被告甲○○之毒品係由黃婉婷所提供,此2 人亦 坦認上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有罪在案等節,此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LINE通訊軟體聊 天紀錄、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個人戶籍資料( 見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87至101 頁)、本院上開判決 各1 份存卷可查,則除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該次所為 販賣毒品該次時間為109 年2 月24日,早於被告甲○○向上 游李宗祐第一次購買毒品即109 年2 月28日之時間外,則被 告甲○○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部分,堪認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2.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若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 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減輕原因,前已敘明,則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販賣毒品 部分,均按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再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 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被告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固值非難,惟衡之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 次中,販 賣對象僅單一,各次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堪認其影響社會 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次大量販售或 販賣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損害及成癮性程度相較,對社會之危 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況斟酌被 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 及3 販賣毒品犯行中僅接聽電話, 並非出面交易之人,於3 次共同販賣毒品並非居於主導地位 ,僅為輔助性質,且終能在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丙○○之主觀惡性、實際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 情,若科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 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 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販賣 毒品3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 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明知毒 品對國民身體戕害甚深,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他人,被告甲○○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足徵被告 甲○○之行為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亦非足取;再念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等並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 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 亦屬零星小額,且其等所販賣之對象多為主動來電購買,並 非被告2 人主動兜售,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及 被告甲○○負責購入毒品及多次出面交易之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丙○○僅接聽電話或偶出面交易1 次之輔助性質,兼以 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跟媽 媽同租在南京路,自小父母離異,父親已逝,之前做搭鐵皮 屋工作時不慎摔下,腳受傷而感染,導致膝關節功能喪失, 便無法正常工作,現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現靠母親每月在餐 廳工作所得2 萬多元維生,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無業,患有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見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167 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1 份)、橫紋肌溶解症、萎縮及為身心障礙中度, 已4 年無法工作,入監前與就讀大林崇仁護專一年級之小女 兒同住,符合低收入戶第二款,每月領有近2 萬元補助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 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單獨販賣、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 所收取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現金部分,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或由被告丙○○收取後,全數轉交給被告甲○○乙情, 業據被告甲○○、丙○○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5 至 379 、382 頁),均為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因本件犯罪所得 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至被告甲○○與丙○○共同所犯 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丙○○所收取之價金已交由 被告甲○○,詳如前述,因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配之數額 ,應認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電子產品(廠牌VIVO、紫 黑漸層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4 包,均為被告 甲○○所有,其中編號1 所示之物,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聯絡使用;其中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供被告甲 ○○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 品秤重及分裝使用,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371 頁),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 3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附表四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2 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三、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為被告 甲○○於109 年4 月14日為警拘提時查扣,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147 頁)1 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亦供承上開毒品2 包為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79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毒即附表一編號3 該次犯罪主文項次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 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之不詳門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甲○○所有之 物,然據其供稱未供其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等語( 本院卷第371 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 │ │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 │ │
│ │ │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
│1.│乙○○│109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甲○○販賣第二級│
│(│ │嘉義市○○○路000 巷000 號3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樓之1 │ 7 頁,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參年捌月。扣案如│
│起│ ├──────────────┤ 卷第71頁,他字卷第142 至14│附表四編號1 至3 │
│訴│ │乙○○於109 年2 月24日上午11│ 3 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本│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時12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院訴字卷第36至37、184 、3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45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 8 、375 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表│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於│2.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於全部或一部不│
│一│ │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甲│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7│能沒收時,追徵其│
│編│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乙○○,並│ 頁,他字卷第45、79至80頁,│價額。 │
│號│ │收取價金1,000 元。 │ 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 │
│1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
│)│ │ │ 卷第43至48頁,他字卷第51至│ │
│ │ │ │ 57頁)。 │ │
│ │ │ │4.甲○○與乙○○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見警卷第49頁,他字卷第│ │
│ │ │ │ 59頁)。 │ │
├─┼───┼──────────────┼──────────────┼────────┤
│2.│乙○○│109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40分許│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甲○○販賣第二級│
│(│ │,在嘉義市民生南路608 巷122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號3 樓之1 │ 7 頁,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貳年。扣案如附表│
│起│ ├──────────────┤ 卷第71頁,他字卷第143 頁,│四編號1 至3 所示│
│訴│ │乙○○於109 年3 月9 日下午1 │ 本院聲羈卷第21頁,本院訴字│之物均沒收;未扣│
│書│ │時46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卷第37、184 、348 、375 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 │45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 376 頁)。 │幣伍佰元沒收,於│
│表│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於│2.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一│ │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甲│ 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7│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乙○○,並│ 頁,他字卷第45、80至81頁)│。 │
│號│ │收取價金500 元。 │ 。 │ │
│2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
│)│ │ │ 卷第43至48頁,他字卷第51至│ │
│ │ │ │ 57頁)。 │ │
│ │ │ │4.甲○○與乙○○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見警卷第51頁,他字卷第│ │
│ │ │ │ 61頁)。 │ │
├─┼───┼──────────────┼──────────────┼────────┤
│3.│乙○○│109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甲○○販賣第二級│
│(│ │,在嘉義市○○路000 號合作金│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庫銀行附近(起訴書誤載為104 │ 8 頁,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貳年貳月。扣案如│
│起│ │年) │ 卷第72頁,他字卷第143 頁,│附表四編號1 至3 │
│訴│ ├──────────────┤ 本院聲羈卷第23頁,本院訴字│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乙○○於109 年4 月5 日上午11│ 卷第37、184 至185 、348、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附│ │時24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376 頁)。 │1 至2 所示之物均│
│表│ │45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2.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沒收銷燬;未扣案│
│一│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於│ 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7│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 │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甲│ 頁,他字卷第40、82頁)。 │壹仟元沒收,於全│
│號│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乙○○,並│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3 │ │收取價金1,000 元。 │ 卷第43至48頁,他字卷第51至│時,追徵其價額。│
│)│ │ │ 57頁)。 │ │
│ │ │ │4.甲○○與乙○○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見警卷第57至58頁,他字│ │
│ │ │ │ 卷第67至68頁)。 │ │
└─┴───┴──────────────┴──────────────┴────────┘
附表二:甲○○、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 │ │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 │ │
│ │ │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