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5號
CYDM,109,訴,18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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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0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徐OO(業經本院以107年訴字672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6 年9月下旬,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一路」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呈哥」、「阿正」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頭,並由徐OO招募張家睿李OO等人先後加入該詐 欺集團,渠等受徐OO指揮擔任取簿、提款卡,以及以上開 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張家睿徐OO李OO等人 遂與「林一路」、「呈哥」、「阿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湯OO(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1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苗栗中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 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波士頓大飯店」,再由徐OO 指揮張家睿李OO(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971號判決確定)一同前往領取含有湯OO之上開2本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徐OO收受,而張家睿、李 OO則各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張家睿徐OO李OO等人再與「林一路」、「呈哥」、「阿正」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洪OO等11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續由徐 OO指揮李OO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後,交予徐OO收受,並繳交該詐欺集團,徐OO即可分 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李OO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則可分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
二、案經湯OO李OO李OO、邱OO、林OO陳OO馬OO葉OO、洪OO、張OO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1至94、101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湯OO李OO李OO、邱OO、林OO陳OO、馬O O、葉OO、洪OO、張OO、證人即被害人洪OO、丁O O、證人張云庭、共犯即證人李O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至23、41至45、49至53、57至96頁,偵字第6312 號卷第105至11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詢已 印摺交易詳情、郵政簡易人壽6年期吉利保險費率表、查詢 未印摺交易詳情、貨運寄送單、郵政存簿封面、中華郵政交 易清單、跨行轉帳交易資料查詢轉入交易/轉入帳號查詢、 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106年10月25日國世苗栗字第106000 0096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對帳單、107年度偵字第2412號 不起訴處分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537、672號判決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刑事紀錄表、存戶資料、交易一覽表各2份、國泰世 華銀行回覆警示帳戶資料3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份、報 案三聯單9份、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0份 、line對話截圖14張、對話紀錄截圖39張、交易紀錄、line 對話紀錄、臉書頁面翻拍照片46張、網路交易結果明細翻拍 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4張



、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 查(警卷第97至153、157至233、237至339、343至353頁, 偵字第2412號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6312號卷第29至31、45 至49、117至119頁,本院卷第59至8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僅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為另案被告李OO 所提領,然附表二編號1、3、5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後匯入告訴人湯OO之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 項,提領之車手均為另案被告李OO,此部分業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認定無訛,並就另案被 告李OO涉案部分判決有罪在案,是應非起訴書所指由不詳 之人提領,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至11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 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告訴人李OO遭詐騙後,將1萬元款項 ,匯款至告訴人湯OO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尚未由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領,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件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雖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惟被告所為者,係依另案被告徐OO之指示, 領取內含有告訴人湯OO之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交付予另案被告徐OO,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時,其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 係使用何方式詐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而得以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訛騙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故本案尚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二、如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林OO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係被 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OO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告訴人林OO始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 ;又另案被告李OO係於密接時間內,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 之告訴人陳OO所匯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款項,顯 係就同一告訴人陳OO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1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均成立共同正犯: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刊登不 實之購物訊息,致使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 ,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 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 頭帳戶,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 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從而,被告雖未負責 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是 由集團內其他成員為之,且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人,係由共犯李OO擔任提領款項行為,然本件被告領取 、轉送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被告既經認定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即便其所分工者僅有領取 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但嗣既推由其他共犯持以作為對不同 告訴人、被害人間之詐欺所用,即係實際分擔各次詐欺取財 之部分工作,與集團內分擔其他工作之成員之間,各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應就不同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㈢、綜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至11部分,被告係與另 案被告徐OO李O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罪;就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另案被告李O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尚未提領,故被告僅與另案被告徐O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就如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李OO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詐騙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財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 與詐騙犯行,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又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1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危 害,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之方式、分工、犯罪情節,及本件獲得之報 酬,共計1,000元,獲利非鉅,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職業為工,父母親離婚,與母親同住,為家中獨 子,母親身體不佳,行動不便,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二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僅獲得如附表一部分,領取含有告訴人湯OO之國泰世 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報酬,共計1,00 0元,就如附表二部分,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故未 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 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 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 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 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 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 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 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 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 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 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 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 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 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四、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7、672號案件中,另案被告徐OO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3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俱經上揭案件判決 中,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有前開 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雖依同一法條規定 ,應於本案中,亦宣告沒收之,然衡酌上揭4支行動電話及



其門號,既均已扣於另案,並諭知沒收,是於本院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各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寄送時間 │詐騙方法 │論罪科刑 │
├──┼────┼────────┼─────────┼───────────┤
│ 1 │湯OO │106年10月2日10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臺│張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提出告│30分許 │灣借錢網」網站刊登│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訴) │ │借貸之不實廣告 │年壹月。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 │論罪科刑 │
│ │害人 │ ├──────┼────┼───────┤ │
│ │ │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 │




│ │ │ ├──────┼────┼───────┤ │
│ │ │ │匯入之人頭帳│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 │
│ │ │ │戶 │ │ │ │
├──┼────┼────────┼──────┼────┼───────┼───────────┤
│ 1 │洪OO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106年10月5日│李OO │106年10月5日22│張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未提告│FACEBOOK網站刊登│22時40分許 │ │時50分許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訴) │出售iPhone 7Plus├──────┤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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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息,洪OO以LINE├──────┤ │行(雲林縣斗南│ │
│ │ │聯繫後,陷於錯誤│國泰世華銀行│ │鎮中山路151-9 │ │
│ │ │而決定購買,依詐│苗栗分行戶名│ │號) │ │
│ │ │欺集團指示,於右│:湯OO、帳│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號:00000000│ │1萬5,000元(其│ │
│ │ │金額,進入右列金│0056號 │ │中5,000元屬洪 │ │
│ │ │融機構帳戶內。 │ │ │國樺匯入之款項│ │
│ │ │ │ │ │,與編號11之1 │ │
│ │ │ │ │ │萬5,000元為同 │ │
│ │ │ │ │ │一筆) │ │
├──┼────┼────────┼──────┼────┼───────┼───────────┤
│ 2 │李OO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106年10月5日│無 │未提領 │張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提出告│FACEBOOK網站刊登│23時17分許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訴) │出售iPhone 7Plus├──────┤ │未提領 │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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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息,李OO以LINE├──────┤ │未提領 │ │
│ │ │聯繫後,陷於錯誤│國泰世華銀行│ │ │ │
│ │ │而決定購買,依詐│苗栗分行戶名│ │ │ │
│ │ │欺集團指示,於右│:湯OO、帳│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號:00000000│ │ │ │
│ │ │金額,進入右列金│0056號 │ │ │ │
│ │ │融機構帳戶內。 │ │ │ │ │
├──┼────┼────────┼──────┼────┼───────┼───────────┤
│ 3 │李OO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106年10月5日│李OO │106年10月5日21│張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提出告│FACEBOOK網站刊登│21時13分許 │ │時22分許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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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而決定購買,依詐│戶名:湯OO│ ├───────┤ │
│ │ │欺集團指示,於右│、局號:0291│ │1萬5,000元(其│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008號、帳號 │ │中1萬元屬李霈 │ │




│ │ │金額,進入右列金│0000000號 │ │薇匯入之款項)│ │
│ │ │融機構帳戶內。 │ │ │ │ │
├──┼────┼────────┼──────┼────┼───────┼───────────┤
│ 4 │邱OO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106年10月5日│李OO │106年10月5日21│張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提出告│FACEBOOK網站刊登│20時56分許 │ │時2分許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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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融機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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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OO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106年10月5日│李OO │106年10月5日21│張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提出告│FACEBOOK網站刊登│21時16分、17│ │時23分許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訴) │出售iPhone 7Plus│分、19分許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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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聯繫後,陷於錯誤│2,000元、 │ │大業路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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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欺集團指示,於右├──────┤ │1萬5,000元(其│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苗栗中苗郵局│ │中1萬元屬林柏 │ │
│ │ │金額,進入右列金│戶名:湯OO│ │豐匯入之款項)│ │
│ │ │融機構帳戶內。 │、局號:0291│ │ │ │
│ │ │ │008號、帳號 │ │ │ │
│ │ │ │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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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OO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106年10月5日│李OO │106年10月5日22│張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提出告│FACEBOOK網站刊登│21時59分許 │ │時2分、3分許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訴) │出售iPhone 7Plus├──────┤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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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而決定購買,依詐│戶名:湯OO│ │) │ │
│ │ │欺集團指示,於右│、局號:0291│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008號、帳號 │ │①1萬元(其中5│ │
│ │ │金額,進入右列金│0000000號 │ │,000元屬陳OO│ │
│ │ │融機構帳戶內。 │ │ │匯入之款項,與│ │




│ │ │ │ │ │下列編號9之1萬│ │
│ │ │ │ │ │元為同一筆) │ │
│ │ │ │ │ │②1萬5,000元(│ │
│ │ │ │ │ │其中1萬元屬陳 │ │
│ │ │ │ │ │俊良匯入之款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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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馬OO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106年10月5日│李OO │106年10月5日21│張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提出告│FACEBOOK網站刊登│21時44分許 │ │時52分許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訴) │出售iPhone 7Plus├──────┤ ├───────┤年。 │
│ │ │128G手機之不實訊│1萬5,000元 │ │雲林縣斗南鎮農│ │
│ │ │息,馬OO以LINE├──────┤ │會(雲林縣斗南│ │
│ │ │聯繫後,陷於錯誤│苗栗中苗郵局│ │鎮中山路116號 │ │
│ │ │而決定購買,依詐│戶名:湯OO│ │) │ │
│ │ │欺集團指示,於右│、局號:0291│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008號、帳號 │ │2萬元(其中1萬│ │
│ │ │金額,進入右列金│0000000號 │ │5,000元屬馬敬 │ │
│ │ │融機構帳戶內。 │ │ │涵匯入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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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OO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106年10月5日│李OO │106年10月5日22│張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提出告│FACEBOOK網站刊登│21時57分許 │ │時2分許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訴) │出售iPhone 7Plus├──────┤ ├───────┤年。 │
│ │ │128G手機之不實訊│5,000元 │ │雲林縣斗南鎮農│ │
│ │ │息,葉OO以LINE├──────┤ │會(雲林縣斗南│ │
│ │ │聯繫後,陷於錯誤│苗栗中苗郵局│ │鎮中山路116號 │ │
│ │ │而決定購買,依詐│戶名:湯OO│ │) │ │
│ │ │欺集團指示,於右│、局號:0291│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008號、帳號 │ │1萬元(其中5,0│ │
│ │ │金額,進入右列金│0000000號 │ │00元屬葉OO匯│ │
│ │ │融機構帳戶內。 │ │ │入之款項,與上│ │
│ │ │ │ │ │列編號6①之1萬│ │
│ │ │ │ │ │元為同一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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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洪OO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106年10月5日│李OO │106年10月5日22│張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提出告│FACEBOOK網站刊登│22時26分許 │ │時37分許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訴) │出售iPhone 7Plus├──────┤ ├───────┤年。 │
│ │ │128G手機之不實訊│1萬元 │ │全家超商光華店│ │
│ │ │息,洪啟峰以LINE├──────┤ │(雲林縣斗南鎮│ │
│ │ │聯繫後,陷於錯誤│國泰世華銀行│ │光華路96號) │ │
│ │ │而決定購買,依詐│苗栗分行戶名│ ├───────┤ │




│ │ │欺集團指示,於右│:湯OO、帳│ │1萬元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號:00000000│ │ │ │
│ │ │金額,進入右列金│0056號 │ │ │ │
│ │ │融機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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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OO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106年10月5日│李OO │106年10月5日22│張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提出告│FACEBOOK網站刊登│22時45分許 │ │時50分許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訴) │出售iPhone 7Plus├──────┤ ├───────┤年。 │
│ │ │128G手機之不實訊│1萬元 │ │臺中商銀斗南分│ │
│ │ │息,張OO以LINE├──────┤ │行(雲林縣斗南│ │
│ │ │聯繫後,陷於錯誤│國泰世華銀行│ │鎮中山路151-9 │ │
│ │ │而決定購買,依詐│苗栗分行戶名│ │號) │ │
│ │ │欺集團指示,於右│:湯OO、帳│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號:00000000│ │1萬5,000元(其│ │
│ │ │金額,進入右列金│0056號 │ │中1萬元屬張育 │ │
│ │ │融機構帳戶內。 │ │ │為匯入之款項,│ │
│ │ │ │ │ │與上列編號1之1│ │
│ │ │ │ │ │萬5,000元為同 │ │
│ │ │ │ │ │一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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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丁OO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106年10月5日│李OO │106年10月5日22│張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未提告│FACEBOOK網站刊登│22時10分許 │ │時11分許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訴) │出售iPhone 7Plus├──────┤ ├───────┤年。 │
│ │ │128G手機之不實訊│1萬元 │ │雲林縣斗南鎮農│ │
│ │ │息,丁OO以LINE├──────┤ │會(雲林縣斗南│ │
│ │ │聯繫後,陷於錯誤│苗栗中苗郵局│ │鎮中山路116號 │ │
│ │ │而決定購買,依詐│戶名:湯OO│ │) │ │
│ │ │欺集團指示,於右│、局號:0291│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008號、帳號 │ │1萬5,000元(其│ │
│ │ │金額,進入右列金│0000000號 │ │中1萬元屬丁厚 │ │
│ │ │融機構帳戶內。 │ │ │存匯入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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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