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韋銓
代 理 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黃茂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 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甲○○乃地政士,知悉土地過戶應經所有人同意,始 可辦理地政登記事宜,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祭祀公業賴○ 」之管理人賴○○因腦中風呈現植物人狀態,已無意識能力 ,仍辦理該祭祀公業所有之3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涉犯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謹按無行為能力人者 ,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 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 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 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 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 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 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未禁治產宣 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 禁治產宣告之人所為者無殊,均屬無效之意思表示。 ㈢腦中風乃腦血管出血而壓迫腦細胞,發生急性局部功能喪失 ,可分為兩種型態:缺血性中風:因腦血管阻塞而導致腦細 胞缺血。出血性中風:因腦血管破裂,產生血塊壓迫腦細胞 及影響供血。中風的症狀:言語、咬字不清、說話困難、聽 不懂別人說話、答非所問、或不能言語。意識:嗜睡、昏迷 或遲鈍、記憶力、判斷力、理解力衰退。查祭祀公業賴○之 管理人賴○○98年間腦出血及小腦症,已無意識,無法與人 溝通,長期由世華醫院附設養護中心看顧,於102 年7 月已 診斷為重度意識障礙,取得重殘,至其身故均住養護中心, 此情形社會並非罕見,然本案所關涉之33筆土地,卻由被告
辦理過戶,足讓正常人懷疑其買賣真正,更何況賴○○已氣 切多時,早已診斷為無意識能力,乃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卻辦理過戶登記,此屬偽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甚明。卷內之嘉基宋○○醫師之意識障礙診斷,亦無 醫療紀錄證明有病症好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㈣次查,祭祀公業之財產,乃派下員所屬,具有高度利益衝突 ,其證詞之偏頗性極高。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蘇○○,乃系 爭土地買賣之主要處理人,且獲有龐大利益,其立場自不可 能中立,其證稱賴○○意識清楚,用點頭、搖頭的方式表示 意見等語,自係迴護其利益之說詞,至於黃逸柔律師亦無到 場,不具證人陳述親見之程度,因此,賴○○於102 年11月 、103年7月清醒之事,更應有醫院及養護中心之紀錄佐證。 ㈤綜上,被告表示伊知悉賴○○之意識狀態,卷內並無賴○○ 紓醒之醫療紀錄,僅有醫師診斷重殘之紀錄,可認被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賴○○無意識能力,卻辦理相關文書及登記,已 符合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請賜將被告提起公訴。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9475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於109 年3 月2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 號處分 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 年3 月30日 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4 月9 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 經本院於同日收件,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 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惟所謂「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 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 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亦非「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 斷基礎。尤以上述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尚未進行調查或 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因其於偵查中曾經顯現 ,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即屬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 出而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 所謂之「新證據」,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是若其中若偶有誤繆或懈 怠、疏失,倚賴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救濟途徑即不免斷絕,若 上開證據復不能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予以斟酌,非 但與法律之公平原則有違,並將使立法者設計「聲請交付審 判制度」,本即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本意即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 法目的落空,且將使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相關規定成為具文 。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要件。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前案中辯稱:同案被告蘇○○等人有拿身分證影本、 印鑑證明等資料,讓我去辦過戶,我有按程序走,公證書有 很大一疊,還有他們的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我還有去仁 愛路的醫院找賴○○,當時賴○○有意識,他如果不省人事 ,我怎麼敢做,蘇○○也有去,去的時候我一個一個唸給他 聽,當時他坐著聽伊唸,他頻點頭,最後我還有跟他說你聽 的懂,他以點頭表示知道,當時賴○○太太也有在旁邊等語 。
㈡證人黃逸柔律師於前案中證稱:當時被告有到醫院向賴○○ 確認,被告擔心有程序瑕疵,確認賴○○意識明確後,由賴 ○○之太太蓋章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於前案中亦證
稱:我跟被告及賴○○的太太一起去仁愛路上的世華醫院, 被告有當場問賴○○,賴○○的太太轉述給賴○○聽,賴○ ○用點頭、搖頭的方式表示意見,當時賴○○已經氣切,沒 有辦法說話,我確定賴○○還有意識,我們說什麼他都聽得 懂等語,堪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㈢聲請人即告訴人乙○○雖提出賴○○之病歷資料作為新證據 ,欲佐證賴○○於上開土地過戶時間,已陷於不可恢復之無 意識狀態等事實。然依該等病歷資料,僅能證明賴○○於10 2 年7 月29日,經醫師診斷患有重度意識障礙、不認識親朋 、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喪失語言與溝通能 力、肢體肌力完全無力、完全無法行動、呈現植物人狀態等 症狀,而經向當時實施診斷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函詢結果,函覆意旨略以:對於病患是否可能於102 年11月、103 年7 月間意識恢復正常,以點頭、搖頭方式與 他人溝通,依照當時狀況並無法推估等語。是縱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病歷資料,亦不能排除賴○○於上開土地過戶時間, 意識狀態已有恢復,而能透過點頭、搖頭等方式與他人溝通 之可能性,不能據以推斷被告必有偽造文書犯行。 ㈣又經原署於109 年1 月15日發文【主旨: 請協助鑑定下列事 項依據附件病歷資料,病患賴○○如於102 年7 月29日經診 斷為重度意識障礙、不認識親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 判斷力障礙、喪失語言與溝通能力等,並參酌世華銀行(應 為「世華醫院」之誤)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依一般醫學專 業判斷,賴○○是否可能於102 年11月、103 年7 月間意識 恢復正常,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此發函內容 係向台灣神經學學會詢問,而非係向嘉義基督教醫院發函) ,向當時實施診斷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函覆 意旨稱:【依主旨說明事項回覆如下:鈞署(指原署)函查 事項,前已由本院宋○○醫師以本院發文字號戴德森字第10 81200125號函覆之,惠請鈞署參酌該函文內容即可。】,亦 有該院109年1月23日戴德森字第1090100169號函可佐。是綜 上各情以觀,縱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亦不能排除賴 ○○於上開土地過戶時間,意識狀態已有恢復,而能透過點 頭、搖頭等方式與他人溝通之可能性,自無從據以推斷被告 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㈤被告於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88號) 中辯稱:同案被告蘇○○等人有拿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 資料,讓我去辦過戶,我有按程序走,公證書有很大一疊, 還有他們的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我還有去仁愛路的醫院 找賴○○,當時賴○○有意識,他如果不省人事,我怎麼敢
做,蘇○○也有去,去的時候我一個一個唸給他聽,當時他 坐著聽伊唸,他頻點頭,最後我還有跟他說你聽得懂,他以 點頭表示知道,當時賴○○太太也有在旁邊等語。核與證人 黃逸柔律師於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 88號)中證稱:當時被告有到醫院向賴○○確認,被告擔心 有程序瑕疵,確認賴○○意識明確後,由賴○○之太太蓋章 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於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88號)中證稱:我跟被告及賴○○的太 太一起去仁愛路上的世華醫院,被告有當場問賴○○,賴○ ○的太太轉述給賴○○聽,賴○○用點頭、搖頭的方式表示 意見,當時賴○○已經氣切,沒有辦法說話,我確定賴○○ 還有意識,我們說什麼他都聽得懂,聲請人他們那家人也有 去醫院看他,他們還有照相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各 情,尚非不可採信。
㈥次查聲請人前告訴【賴○坤、被告均明知賴○○於98年5 月 間中風已成植物人之狀態,竟基於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30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賴○坤 偽造被告賴○坤與被告賴○○所簽立之授權書,表示被告賴 ○○已依派下員之授權,委託被告賴○坤全權處理本人(即 被告賴○○)及祭祀公業賴○財產之處分相關事宜,被告賴 ○坤取得上開授權書後,即委託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10 3 年7 月28日、103 年7 月29日辦理祭祀公業賴○共33筆土 地過戶予他人之事宜,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賴○及其派下員 之權利。】,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賴○坤、賴○○均涉有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詐欺、第342 條之背 信等罪嫌乙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88號 ),經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甲○○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本署聲請再議,經本署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調查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 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㈠參酌證人黃逸 柔律師到庭證稱:就伊所知,當時類似的訴訟,大家都以賴 ○○為管理人,授權賴○○處理,都是直接由賴○○出具授 權書給伊,並無派下員提出異議,就伊認知,賴○○僅是將 管理人的權限授權賴○坤,而伊當時也有詢問賴○坤是否確 實都有授權,賴○坤說他獲得賴○○的授權,就伊對於該祭 祀公業的瞭解,類似的事件都均由管理人處理,而管理人本 身原來就有受到派下員授權,在具體個案內,伊也要求管理 人需要就各派下員取得其同意。因為授權書是賴○坤親自拿 過來給伊的,另外黃茂峰代書與另一位蘇先生有到醫院,讓 賴○○確認,賴○○的印章是其太太蓋的。就伊所知就是黃
茂峰代書,因為他處理這件事情很謹慎,因為當時賴○○已 經住院,深怕程序瑕疵,確認意識狀態後,意識明確,再由 賴○○太太蓋章。…等語。…,足徵派下員內部權利分配經 多次協議,迄於102 年9 月30日始確定分配原則等語,綜合 上開甲乙兩派派下員(派下權被收購及派下權未被收購者) 之證述,均足以證明被告黃茂峰係於102 年9 月30日協議完 成後,始參與履行協議內容之代書作業,對上開兩派派下員 間之爭議及授權取得等事項,應不知悉甚明。㈡另參酌證人 蘇○○到庭證稱:伊跟黃茂峰及賴○○的太太一起去仁愛路 上的世華醫院,代書有當場問賴○○,賴○○的太太轉述給 他聽,他用點頭、搖頭的方式表示意見,當時他已經氣切, 沒有辦法說話,伊確定他還有意識,我們說什麼他都聽得懂 ,聲請人他們那家人也有去醫院看他,他們還有照相等語, 及證人黃騰輝到庭證稱:協議書簽訂後之相關事項伊不清楚 是不是委託黃茂峰,因為那時不是伊處理的,是蘇先生,我 收購的時候代書是蕭敬趙,後來還有換代書,但是名字我忘 記了等語。益徵被告黃茂峰並未參與授權書、同意書及公證 書之製作及派下權收購之過程,被告黃茂峰於接手協議書完 成後之相關程序時,除親赴醫院確認(共同)被告賴○○之 意識狀態,以明是否確有授權(共同)被告賴○坤參與協議 書之製作外,(共同)被告賴○坤所提供之文件形式上復均 符合法定要件,實已善盡地政士查證之責任,尚難僅因聲請 人嗣後取得派下權,以致協議書內容未論及其權益之分配, 即逕認被告黃茂峰在受託辦理協議書內容之登記作業時有何 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 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理由之主張,並無確 實證據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謂有理由。至於聲請再議意 旨主張賴○○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意思能力云云,然查被告 黃茂峰係於102 年9 月30日協議完成後,始參與履行協議內 容之代書作業,對上開兩派派下員間之爭議及授權取得等事 項,應不知悉,且已善盡地政士查證之責任等情,已據原不 起訴處分詳述理由,是縱然賴○○已無意思能力,亦難以此 遽認為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犯行,…】(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處分書內容參照) ,凡此,益徵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等節為 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
㈠聲請人為祭祀公業賴○之派下員,賴○○為祭祀公業賴○之 管理人,聲請人於102 年向本院所提出祭祀公業賴○之財產
清冊中,高達61筆不動產,扣除部分業經徵收之不動產外, 其餘不動產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總為新臺幣(下 同)361,429,264 元,有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371 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查。被告為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之地政士,受蘇 ○○所託,分別於102 年11月22日、103 年7 月10日持蘇○ ○所交付之公證書、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前往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將祭祀公業賴○名下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 土地,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登記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乙情 ,業據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在案( 見108 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地政士資訊 系統2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 12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祭祀公業賴○之管理人賴○○早於前述各該登記申請前之98 年7 月4 日、99年1 月2 日、99年6 月24日、101 年5 月10 日,因腦中風住院,並於入院時意識昏迷,且其於98年8 月 6 日初次為身心障礙鑑定時,即經宋○峰醫師診斷病名為「 腦中風(小腦)」,鑑定結果為「重度身心障礙」,於翌( 99)年9 月16日,再經宋○峰醫師重新為身心障礙鑑定時, 認定賴○○病名為「腦中風、氣切」,鑑定結果仍為「重度 身心障礙」,且有無法用言語或聲音與人溝通之重度言語機 能障礙情形,上肢亦有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各有一關節機 能全廢之中度身心障礙等級,下肢則有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 ,有兩大關節機能全廢之中度身心障礙等級,及左右上下肢 均完全無法行動之情形,有世華醫院出院病歷摘要4 份(見 108 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46至53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2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124 至132 頁)在卷可 參,迄於102 年7 月29日復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醫師 宋○峰依據病患賴○○親自到診後,診斷賴○○因患有腦中 風,而四肢無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要人照顧,於 意識狀態已呈現「重度意識障礙」、於認知狀態則「不認識 親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於 言語狀態則「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於上肢左側或右側之 肩、肘、腕、及下肢左側或右側之髖、膝、踝部分則「完全 無力」、肢體痙攣「僵硬」、行動能力部分則「完全無法行 動」,而屬「永久身心障礙」,此有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 診斷書影本1 份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門急診記錄、嘉義基督教 醫院急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 9475號卷第38至45頁反面)足參,自此之後,賴○○分別於 102 年12月15日、104 年6 月10日、104 年12月5 日、106 年1 月15日、106 年6 月10日,均因患有陳舊性腦中風而發
燒入院,且於入院時均處於意識昏迷狀態,此據世華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之「入、出院診斷」欄記載「Old CVA (即陳舊 性腦中風)」、「病史」欄「stupor consciousness(即意 識昏迷或意識障礙)and malnutrition appearance (即外 觀上營養不良)when he arrived 」可知,有該醫院病歷摘 要9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46至63頁)在卷可佐 ,顯見賴○○於98年間因腦中風後即多次住院,且早於99年 已無言語能力,直於102 年7 月29日經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 ,已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甚至於上肢左側或右側之肩、 肘、腕、及下肢左側或右側之髖、膝、踝部分完全無力,完 全無行動能力,亦不識親朋好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亦喪 失言語與溝通能力,迄於106 年間亦因陳舊性腦中風住院, 於住院當時亦意識昏迷,其已因腦中風治療多年仍未有起色 ,既經神經內科醫師宋○峰於102 年7 月29日診斷為永久身 心障礙情形下,在無積極事證下,實難認定其於102 年11月 22日及103 年7 月10日尚有清楚之意識能力,並透過言詞對 外向其配偶或蘇○○表示欲授權予被告,將祭祀公業賴○名 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如附表所 示之買受人。
㈢又參以證人即祭祀公業賴○之派下員賴○欽、賴○江、賴○ 發、賴○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並無看過協議書及 授權書,亦均無授權賴○○代表其等與賴○達為首的乙派派 下員協商處理祭祀公業賴○之土地,亦均不知悉祭祀公業賴 ○已經辦理解散,名下土地並已全數賣出,也均不知道處理 祭祀公業的事情等語,其中證人賴○欽陳稱:98年後我沒有 看過賴○○,他好像在安養院等語;證人賴○江陳稱:他於 98年中風後,他就不認得人;證人賴○發陳稱:我不知道他 的情況,我姐姐賴○江比較清楚;證人賴○谷稱:我知道他 有中風,但我不知道他的狀況,我沒有去看過等語,有該次 詢問筆錄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64至66頁 ),則依證人賴○江上開所述,即使其非接受過專業醫學訓 練之人,亦可知悉賴○○已認不得人,足徵賴○○於98年中 風後至102 年7 月29日接受宋○峰醫師診斷期間,其意識能 力及記憶思考能力確有逐漸惡化而無好轉情形,且該狀況亦 可自一般交談過程中得知,而無須透過專業醫師或病歷資歷 記載始可得而知。是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固供承:我還有去找管理人賴○○,當時賴○○有意識, 他如果不省人事,我怎麼敢做,我有去賴○○仁愛路的醫院 找他,蘇○○也有去,去時候,我一個一個念給他聽,當時 他坐著聽我念,他頻點頭,最後我還有跟他說你聽得懂,他
以點頭表示知道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13頁) ,然其所述情節,已與上開病歷資料呈現賴○○當時已呈現 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甚至上肢左側或右側之肩、肘、腕 、及下肢左側或右側之髖、膝、踝部分完全無力,完全無行 動能力狀況相佐,已難盡信。
㈣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 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 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 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 ,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 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 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二、 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 項、第33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 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 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 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 ,不得辦理簽證: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 或設定負擔之登記;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 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 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地政士法第2 條 、第18條、第21條第4 款、第22條第1 項條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身為地政士且早於82年即領有地政士證書,並於95年 1 月13日即領有開業執照,有地政士資訊系統2 紙在卷可查 。被告雖供承係受蘇○○所託,依據蘇○○所提供之公證書 、印鑑證明及買賣契約書,前往辦理祭祀公業賴○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事宜,然依其多年辦理土地代書業務經 驗,理應知悉上開規定,於受蘇○○委託前往處理祭祀公業 賴○之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確實 查明委託人有無授權之權限,及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有無召開 派下員大會就財產處分事項進行決議,以維護不動產交易安 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其既知悉祭祀公業賴○管理人賴○ ○住院治療,於親自前往醫院時,尚須其一字一句念與賴○ ○聽,顯而易見被告確實知悉賴○○當時已無言語能力,衡 諸一般常情,賴○○係如何能透過言語向蘇○○或被告表示 欲授權將祭祀公業賴○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他人? 且依賴○○早於102 年7 月29日業經專業醫師鑑定已不識親 友、亦無識別能力,重度意識障礙、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
實判斷力障礙及四肢之三大關節均已完全無力,此亦應由外 觀得以望知,縱使當時賴○○有點頭之動作,當無法遽此認 定賴○○能完全理解被告口述內容為何,甚至為授權之意思 表示。再者,被告身為專業之地政士,除需有經祭祀公業管 理人之授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外,尚須檢視該管理人是否 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以確保該管理人是否有授權之權限,然被 告竟無視於上開法律規定,僅於醫院見過賴○○後,即認定 祭祀公業賴○名下財產已得到授權而可移轉登記,此豈不明 顯有違上開法規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事實不符 ,亦與法律規定相悖,無足採信。
㈤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援引證人黃逸柔律師 於前案中證稱:當時被告有到醫院向賴○○確認,被告擔心 有程序瑕疵,確認賴○○意識明確後,由賴○○之太太蓋章 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於前案中亦證稱:我跟被告及 賴○○的太太一起去仁愛路上的世華醫院,被告有當場問賴 ○○,賴○○的太太轉述給賴○○聽,賴○○用點頭、搖頭 的方式表示意見,當時賴○○已經氣切,沒有辦法說話,我 確定賴○○還有意識,我們說什麼他都聽得懂等語,認定賴 ○○確有授權乙情部分,然因證人黃逸柔律師並未親自到現 場去瞭解賴○○之精神狀況,其所述內容均為蘇○○轉述, 而蘇○○即為委託被告前往辦理不動產過戶之授權人,其所 為擅自委託被告前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之舉,不 僅與聲請人利益相佐,亦與上開法規內容有悖,依其所言, 當時亦知悉賴○○已經氣切而無法言語,則賴○○又係如何 以言語向蘇○○表示欲授權與被告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及 其多年來既因腦中風而住院,依上開證人賴○欽、賴○江、 賴○發、賴○谷之證詞可知,其等不僅未見過授權書及協議 書,亦多年未見到賴○○,可見賴○○並未就處分祭祀公業 賴○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而召開派下員大會,亦無可能就 祭祀公業賴○所有名下財產與派下員進行協議,其又何有權 限可授權被告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在在均啟人疑竇,益 徵蘇○○所言當有迴護被告而有偏頗之嫌,既證人黃逸柔律 師所言係聽聞自蘇○○所述,其等之上開證言,自無法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依經向當時實施 診斷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函覆 意旨略以:對於病患是否可能於102 年11月、103 年7 月間 意識恢復正常,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依照當時狀 況並無法推估等語。認定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亦 不能排除賴○○於上開土地過戶時間,意識狀態已有恢復,
而能透過點頭、搖頭等方式與他人溝通之可能性,不能據以 推斷被告必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然賴○○於98年患有腦中 風以來,即多次因陳舊性腦中風進出醫院,於99年業經宋○ 峰醫師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重度身心障礙」, 且無法用言語或聲音與人溝通之重度言語機能障礙情形,上 肢亦有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各有一關節機能全廢之中度身 心障礙等級,下肢則有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機 能全廢之中度身心障礙等級,及左右上下肢均完全無法行動 之情形,甚至於102 年7 月29日再經宋○峰醫師診斷:意識 狀態為「重度意識障礙」、認知狀態為「不認識親朋」、「 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言語狀態為「 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上肢左側或右側之肩、肘、腕、及 下肢左側或右側之髖、膝、踝部分之肢體肌力為「完全無力 」、肢體痙攣「僵硬」、行動能力部分為「完全無法行動」 之「永久身心障礙」,顯見賴○○自98年患有腦中風至102 年長達4 年期間,均無好轉之情形,且持續無法言語及四肢 完全無法行動,經檢察官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參考賴○○相 關病歷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結果,依一般醫學專業 判斷,賴○○是否可能於102 年11月、103 年7 月間意識恢 復正常,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等情表示意見,經該 院函覆稱:病患(即賴○○)患有小腦出血及水腦症等病史 ,於102 年7 月29日於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當時病患有 氣切管,尿管,及鼻胃管,無法言語。呼喚病患,其眼睛會 張開,但請他移動四肢,皆未觀察到肢體有移動現象,亦無 法進行溝通等語,有該院108 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8120 0125號函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108 頁),由 上開回函內容可知,於醫院進行鑑定時,經醫師呼喚賴○○ 時,其雖會張開眼睛,但已無法進行溝通,益徵被告及蘇○ ○於另案偵查中所辯賴○○尚有意識,均不可採信。至於該 醫院於上開回函中亦提及「之後病患並未回神經內科門診追 蹤,對於病患是否可能於102 年11月、103 年7 月間意識恢 復正常,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依照當時狀況並無 法推估」等語,說明因賴○○於102 年7 月29日之後未回門 診追蹤,故依當時鑑定結果狀況,即已無法言語,亦無法聽 從指令為肢體反應,而無法進行溝通情形下,並無法推定估 計賴○○於102 年11月、103 年7 月間有意識恢復正常,可 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佐以賴○○上開歷年病歷資 料觀之,就字面文義理解上,應係指賴○○在102 年7 月29 日已呈現無法言語、亦無法進行溝通之狀態下,在未持續回 診經醫師為進一步診斷或有其他突發或意外情形發生下,應
無從認定賴○○於102年11月、103年7 月間有意識恢復正常 ,可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之情形,且上開回函內容 並非明確表示賴○○於102年11月、103年7 月間確有意識恢 復正常,可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之情形,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曲解該回函之意思,貿然認定縱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亦不能排除賴○○於上開土地過 戶時間,意識狀態已有恢復,而能透過、搖頭等方式與他人 溝通之可能性云云,對此反於一般經驗法則之事實,應由被 告進行舉證,又縱認賴○○當時有恢復意識之可能,其既無 法言語,係如何對外表示欲授權與被告或蘇○○處分祭祀公 業名下之財產?此點實有可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不僅未深入探究偵查,竟率以斷章取義而曲解上開醫院 之回函,認定賴○○有於102年11月、103年7 月間意識恢復 正常,可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之事實,即採信被告 所述有得到賴○○之授權,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況被告亦應本於地政士之專業,善盡檢視賴○○是否已召 開派下員大會而經派下員授權之權限,並非僅需得到被告點 頭授權即可,其所述情節亦與其應善盡之注意義務有違。綜 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捨棄上開病歷資料於不 顧,無視於賴○○已長年無法言語及已無意識能力之狀況, 遽以曲解該醫院上開回函內容,而為違背經驗法則且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實有不當。
㈦本案被告於受蘇○○委託下,在未獲得祭祀公業賴○管理人 賴○○之授權下,亦未查明賴○○有無可授權之權限,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將祭祀公業賴○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 買受人名下。而被告辯稱其曾獲得賴○○於意識清楚下點頭 授權,亦與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宋○峰於102 年7 月29日所為蘇清一已不認識親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 判斷力障礙、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上肢左側或右側之肩、 肘、腕、及下肢左側或右側之髖、膝、踝部分部分均完全無 力、肢體痙攣僵硬及完全無法行動等呈現「永久身心障礙」 等情相悖;另依據被告所提上開各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曾獲得賴○○於意識清楚下授權,縱使被告自蘇○○處持 有其餘派下員所簽立之協議書或授權書,而有處分祭祀公業 名下財產之協議,然被告在未查證各派下員間是否確有財產 處分之協議及管理人賴○○確有於意識清楚下授權等情,被 告自不得擅自以賴○○名義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移轉 登記,是被告確有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之犯罪嫌疑,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自應予交付審判。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罪嫌,且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之起訴 要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院裁定本件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 之規定,本案即視為提起公訴,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 程序之進行:
㈠犯罪事實:
甲○○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地政士,明知未受有祭祀公業 賴○管理人賴○○之授權,亦未查明賴○○是否有就祭祀公 業賴○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處分乙事召開派下員大會,或 有與派下員間進行上開財產處分之協議,竟受蘇○○委託, 與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共謀擬以不實買賣交易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移轉登記於如附表所示買受人名下,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祭祀公業賴○管理人賴○○名義,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等不實內容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