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丁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2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丁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林丁發因2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之類型均為財產犯罪、 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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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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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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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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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1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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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59號 │第87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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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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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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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70號│ 109年度易字第163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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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2月07日 │ 109年05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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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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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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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70號│ 109年度易字第163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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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3月11日 │ 109年07月0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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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426號。 │第28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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