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2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宜因為涉犯竊盜案件,先後經過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之前因為涉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是民國109 年6 月22日,且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 附表編號1 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643 號判處 拘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2 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 字第878 號判處拘40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受刑人陳宏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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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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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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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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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日 │109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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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3753號 │109年度偵字第49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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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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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643號│109年度嘉簡字第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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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年5月26日 │109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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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643號│109年度嘉簡字第878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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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年6月22日 │109年8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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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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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 │109年度執字第2590號 │109年度執字第29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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