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四號
原 告 鋒泰模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五一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陳豪凱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其「製鞋用之模具組」係包含多數上、下模等距設於射出成型機之旋轉盤頂上模藉第一驅動件控制與下模開啟或閉合;特徵為下模頂面具用以容置鞋楦之下模穴,下模穴具二貫通至底面之軌道,鞋楦鞋口面之二支桿伸入軌道連結第二驅動件之升降座往復移動,上模底面具上模穴,於上、下模閉合時,上模穴與鞋楦底面間形成鞋底模穴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為由,檢具第00000000號「成型雙色鞋底之模具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異議附件三,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追加一號「塑膠鞋模具之改良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案(附件六,以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一種鞋底模具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附件四,以下稱引證三)、及第00000000號「拖鞋及涼鞋之鞋底模具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附件五,以下稱引證四)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三三七九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系爭本案以上、下模形成上、下模穴,鞋楦以支桿在下模穴上、下移動,上模穴並與鞋楦底面形成鞋底模穴之整體特徵,且使用簡單上、下模以達成節省模具組空間,增加產量,已具增進功效。惟查所有鞋模均係由鞋楦與下模穴或鞋楦與上模穴所組合而成,且鞋楦與上、下模穴均需形成鞋底模穴使鞋底可成形,被告機關認定系爭本案之上模穴與鞋楦底面形成鞋底模穴,引證三及四未揭示與系爭本案相同之特徵,然無論上模穴與鞋楦底面或下模穴與鞋楦底面均須形成一鞋底模穴,是問若無鞋底模穴空間,鞋底如何成形,此為製鞋之基本觀念,國家專利審查官豈可不知。再者,被告認為系爭本案係使用簡單上、下模達成節省模組空間,增加產量且增進功效。但查製鞋模具之上、下模開啟時均需足夠時間冷卻定形,而系爭本案卻須在製鞋大圓盤上設多組模組始能大量生產,相對增加空間及模組費用,何能節省模組空間,增加產量?而且系爭本案之引證一祇須一組模組,其係為一下模及數固定於轉軸上之鞋楦,當開模後將鞋楦旋轉,將穿過另一鞋面鞋楦,再與下模進行鞋底成形,如此重複進行,方能大量生產且節省空間。二、針對被告所為駁回訴願之理由第一項認定,已於再訴願理由書中敘述過,且更以一附件甲之比較圖式一一比較分析,更詳細列出比較結果,系爭本案與附件三、四、六間之差別僅在於「上、下設置位置之
不同而已」,其中系爭本案之上模3 設於上方(即同於附件三之底模121 ),而其係設於下方;系爭本案之下模4 (含鞋楦91)設於下方(即同於附件三之旋轉板14)(其上設有鞋楦頭143 ),而其係設於上方;系爭本案之上、下模係藉氣壓缸之活塞桿伸縮帶動上模與下模之開啟或閉合,即同於附件三之以油壓缸之活塞桿將旋轉板(鞋楦頭)上掀以及使其可下降之構造完全相同;系爭本案僅就將附件三之底模與鞋楦頭互相調換位置而已,並因應位置之調換而將一些其它部位略作修改,顯然如同七十二年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文所闡述「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構造及效果,予以兩相比較,倘比較結果,雖見差異,惟其技術思想,不能認為各別者,即屬同一,從而縱令其請求專利範圍其記載之形式不同,亦屬同一....」;「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亦即二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其目的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分,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值之限定或變更,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依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修正後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應不得准許。」顯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實難推知何以被告竟然無法理解此點;三、針對被告所為駁回訴願之理由第二項認定,原告在訴願書附件案中,並未將該左、右活動模具界定為其特徵結構,而只是恰好所舉之附件專利案說明書中以此等構造作為實施例說明,被告竟以原告在訴願書附件案中所附有揭露左、右活動模具,而系爭案則無,即認為二者之主要特徵結構不同,實在令人無法苟同,更無法接受,蓋斷定二案是否為同一性之創作,並非建立在侵害鑑定中所要求之「全要件原則」(即每一要件皆必須具備相同或同等之情況下),況且,原告對於系爭本案提出異議,乃因為在該案獲准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揭露之特徵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實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四、就被告所為駁回訴願之理由第三、四項認定而言,附件五之鞋楦設於上方之平板,而底模則設於基座上,恰與系爭案之鞋楦設於下方而底模設於上方之位置方向相反,所以附件五之底模以油壓缸帶動底模可上、下作動,與該系爭案鞋楦可向上作垂直動作根本完全相同,如出一轍,系爭本案強調其為上、下開啟之模具組,而附件五亦為上、下開啟之模具,與系爭案不同點僅有鞋楦與底模上、下位置互換而已,系爭本案強調其可使鞋底在射料後與鞋面結合於一體之功效,早見於附件六中可使用在鞋面與鞋底一體成形之狀況,為何被告卻絕口不提,系爭本案之目的與功效皆早已見於附件五與附件六中,而根本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且系爭本案無法如同附件六,可適用於不同厚度與形式之鞋面,故其遇到不同厚度與形式之鞋面時,就必須經常更換不同形狀與大小之鞋楦頭,未較附件六具有實用性,被告不但漠視此點,而僅強調小部分之擴大部與定位結構之不同,企圖模糊事件之焦點,於法不公,更於理不合。綜上所述,系爭本案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認事不清,用法違誤,為此懇請明察,決定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理由略謂:一、被告異議審定書中係指明引證三、四(即第00000000號「一種鞋底模具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第00000000號「拖鞋及涼鞋之鞋底模具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並未具有本案以上、下模形成上、下模穴,鞋楦以支桿在下模穴上、下移動,上模穴與鞋楦底面形成鞋底模穴之整體特徵,故本案
審定書並未指引證三、四不具有鞋底模穴,而是認定引證三、四未揭示有本案之整體構造組合特徵,原告實不應以此故作誤導混淆。引證一(即第00000000號「成型雙色鞋底之模具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係由模座、二邊模及鞋楦頭組成,二邊模之左、右開啟式模具佔用空間較大,此乃本案所欲改良之習用技術,本案上、下模組合使模具空間減少,增加多組模組產能,自有其功效上增進,原告未能就事實論究,且無具體證據資料佐證,僅作個人空言指摘,所訴實不足採。二、異議附件三、四、六之專利申請範圍及圖式所示,附件三、四、六雖未以二邊模為主要特徵;然其構造內容全係針對二邊模設計,其基本構造型態已異於本案,具體之比較內容已於本案異議審定書中指明,而附件五雖為上、下開啟式模具,然附件五由底模、鞋楦頭組成,鞋楦頭設於可上、下折起之平板,底模由下方之油壓缸上下作動,附件五整體結構型態顯與本案不同,本案自無從由附件五簡單導置形成;而附件六基本結構型態與本案迥異,此已如前述,至於附件六雖可生產不同厚度形式之拖鞋,然此並非本案之改良標的,自不應以此來論究,但由此亦可知,兩案為不同之改良內容;是以原告所指多有偏頗,所訴皆非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故由本院逕將被告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合先敍明。二、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習用技術,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為由,檢具第00000000號「成型雙色鞋底之模具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第00000000追加一號「塑膠鞋模具之改良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第00000000號「一種鞋底模具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及第00000000號「拖鞋及涼鞋之鞋底模具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四)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則以引證一主要設U型基座,基座後側邊板有動力構件,包括邊板下方之第一油壓缸以活塞桿、曲臂桿樞接連動塊,連動塊一端樞接旋轉板,另端則受齒輪、齒條、第二油壓缸帶動,旋轉板下方設上模,上方設靴楦頭。引證二主要含一底模、二邊模及一鞋楦頭,底模為設於底板上之鞋底狀模座,底板下方有油壓缸令其上下作動,二邊模設內凹長矩形空間、內邊模穴,當鞋靴楦頭向下懸吊於底模之凹模部上方,二邊模並向鞋楦頭、底模對合,注料以形成拖鞋。引證一、二基本均為模座、二邊模及鞋楦頭之組成,有關油壓缸結構係用於旋轉板、上模及底模之作動,並未揭示本案在上、下模形成上、下模穴,下模穴有軌道供驅動件作動鞋楦支桿,並於上、下模閉合時形成鞋底模穴之特徵,引證一、二與本案整體結構不同;引證一主要用於驅動旋動板,自動操作雙色鞋底,引證二主要用於不須更換鞋楦頭而能生產不同厚度形式之一體式拖鞋,而本案主要用於藉上、下模取代左、右開啟式模具所占空間之浪費,增加更加模具組之產能,顯然三案之標的作用各異。引證三主要於基座設底模及左、右邊模,基座後側有可上、下掀起之平板,底模下方有油壓缸作動上下,於注料完畢,底模先行下移,左、右
邊模退開,再掀起平板使鞋楦頭向上。引證四主要設U形基座,基座內供置底模,基座後側軸樞可上、下掀動之平板,底模下方樞設油壓缸帶動底模上、下移動,於脫模時,底模先向下移位後,再掀起平板使鞋楦頭向上。引證三主要由底模、左右邊模、鞋楦頭組成,引證四由底模、鞋楦頭組成,引證三、四之鞋楦頭均設置於可上、下掀起之平板,底模並由下方油壓缸上、下作動,引證三、四顯未揭示本案以上、下模形成上、下模穴,鞋楦以支桿在下模穴上、下移動,上模穴並與鞋楦底面形成鞋底模穴之整體特徵,本案亦無法由引證三、四單純倒置形成,本案與引證三、四屬不同之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且本案使用簡單上、下模以達成節省模具組空間,增加產量,已具增進功效。引證諸案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經查本案前經經濟部委託國立交通大學審查,亦認「系爭案主要進步性是來自其上下開啟的結構,使其不需左右活動模具,減少空間浪費,而且同時鞋楦沒於下模穴,可僅由鞋面與鞋底一體成形,此二種功能在系爭案同時存在,而異議案附件三、四、五、六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同時包含此兩種功能者,故附件三、四、五、六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附件三、四、五、六的鞋楦與模底位置或模具放置方式皆與系爭案不同,自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此有國立交通大學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交大研字第二三○三號函檢附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足憑;查該校為專業學術機構,所出具審查意見應具客觀參考價值。原告雖又訴稱:所有鞋模均需形成鞋底模穴,引證三、四如無鞋底模穴、鞋底如何成形;而本案須在製鞋大圓盤上設多組模組,引證一只須一組模組,本案並未節省空間,增加產量;又本案與附件三、四、六之差別只是上、下位置不同而已,本案為習用技術之簡易運用;附件專利案只是以左、右活動模具為實施例,不應以此斷定二者之異同;附件五與本案只是鞋楦與底模上、下位置之互換而已,附件六可使用在鞋面與鞋底一體成型之狀況,且適用於不同厚度與形式鞋面云云。惟查:㈠被告異議審定書中係指明引證三、四並未具有本案以上、下模形成上、下模穴,鞋楦以支桿在下模穴上、下移動,上模穴與鞋楦底面形成鞋底模穴之整體特徵,故本案審定書並未指引證三、四不具有鞋底模穴,而是認定引證三、四未揭示有本案之整體構造組合特徵,又引證一係由模座、二邊模及鞋楦頭組成,二邊模之左、右開啟式模具佔用空間較大,此乃本案所欲改良之習用技術(詳本案說明書),本案上、下模組合使模具空間減少,增加多組模組產能,自有其功效上增進。㈡引證一、二、三之專利申請範圍及圖式所示,雖未以二邊模為主要特徵;然其構造內容全係針對二邊模設計,其基本構造型態已異於本案,具體之比較內容已於本案異議審定書中指明,而引證四雖為上、下開啟式模具,然引證四由底模、鞋楦頭組成,鞋楦頭設於可上、下折起之平板,底模由下方之油壓缸上下作動,引證四整體結構型態顯與本案不同,本案自無從由引證四簡單導置形成;而引證二基本結構型態與本案迥異,已如前述,雖引證二可生產不同厚度形式之拖鞋,然此並非本案之改良標的,由此亦可知,兩案為不同之改良內容;是以原告所訴皆不足採。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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