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俊鴻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3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嫌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 、勾串證人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羈押,並經本院審理中先此 敘明。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 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 更犯罪或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 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經查:
(一)被告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況被告未提出 有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另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坦承不諱,核與 卷附證人即購毒者劉峻呈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微信對話內容 可佐,是被告上開罪嫌重大,即堪認定。
(三)關於羈押法定事由及必要性(比例原則)言: 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 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繼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 保全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必要 。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