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693號
TPAA,89,判,693,200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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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
  原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七三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在所發行出版之「自由時報」第四十九版刊登「護膚00000000」廣告乙則,經被告認其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府新一字第八七○三三三八八○○號函附處分書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開處罰條文,並非科原告應負審慎查核之作為義務,至屬昭然。其立法意旨固為「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制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因此廣告內容即屬立法者欲科予媒體過濾色情廣告之社會責任,亦即廣告之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性明示或暗示之「色情」內容,始為立法者欲處罰之對象,至於是否為「色情廣告」,仍應回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法構成要件,並按具體個案依一般社會通念個別認定。詎料,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如何違反該條文之構成要件隻字未提,僅以系爭廣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為色情應召站委刊,並循線緝獲應召女意圖得利與人姦淫經法院裁定為憑,繼而抬出立法意旨指責原告於刊登廣告前,未善盡媒體之社會責任慎審詳查為由,作出處分,顯屬違法行政。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構成要件仍須符合「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規定,始足以科處罰鍰。查系爭廣告「★護膚★00000000」,既明示廣告目的在於「護膚」,且屬正當之商業活動,況「護膚」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可言,原告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設若「護膚」之廣告足以構成「使人為性交易」者,其他如美容、整容、瘦身、減肥等等,是否均可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出版界勢必人人自危,更有侵害憲法第十一條所定保障出版自由之嫌。三、原告僅係基於媒體立場接受廣告之委託刊登,設若廣告之內容有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可能,則利用媒體為前揭行為者,應適用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以刑責,絕非如原處分書所載,僅將查獲之應召女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拘留二日,是以被告誤解法律,竟違法為行政處分,至屬昭然。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不察,竟以違反行政院新聞局所發布之「『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廣告例示」,查該廣告例示既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其援引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逕予科罰鍰之處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違法。為此,特提起行政訴訟,請鈞院明鑒,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他人為性交易,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媒體,該出版品因護膚廣告受處分多次,顯然未能慎始善盡審稿責任,合先述明。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係以利用媒體為刊登或播送廣告者所應科處之刑責,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刊登廣告之媒體由行政主管機關裁處之行政罰,屬於同一法律分別列舉犯罪行為人,授權不同機關行使處罰權,且規定不同處罰程序,故構成違法要件也不同,查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立法意旨,發行之出版品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據以處罰媒體,以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發生,此與司法院院字第七七四號解釋:「以自己之行為或不行為是否完成為標準」對媒體擔負社會責任應有的行為準則見解相符,可見將媒體為公器,逾越社會期待即應負責任則不分軒輊,是以前揭條例對媒體刊載廣告方式,具有明顯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為課責之成立要件,不以發生結果為必要,乃因媒體影響無遠弗屆之特性。原告刊登「護膚」廣告,他案幾經查證為應召站所委刊,系爭廣告查證亦中矩不偏,是以可確認是項廣告不無提供不特定人,可認知為從事性交易媒介語言效果,所訴兩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均為廣告行為人負擔,及違反言論自由保障乙節,顯屬對法律之誤解。三、被告對媒體廣告有無違反前揭條例規定,係以其內容有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為考量依據,無事先預設例示。至於有關行政院新聞局依前揭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教育宣導課稅,召開「色情廣告審議座談會」,善意選擇當時部分報刊廣告往例作為教材討論,與會已共識部分作成例示,原告誤以為被告於處分書附帶提醒即係依該教材例示為據作成處分,顯未核讀處分書記載內容。所陳例示無法律依據,顯屬遁詞,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行政處分係依法執行職務,其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敬請審認判決駁回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在所發行出版之自由時報,刊登「護膚00000000」廣告,有剪報影本附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三萬元,揆之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所刊登「護膚00000000」廣告,明示廣告目的在於護膚,且屬正當之商業活動,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可言,原告無拒絕之理由。被告之處分,有侵害憲法第十一條所定保障出版自由之嫌。且利用媒體者,非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處罰,係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處拘留二天,可見被告誤解法律。況被告竟以違反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法律命令之行政院新聞局發布之「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廣告例示」,顯屬違法等詞。經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



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本件系爭廣告內容「護膚00000000」,字面解釋雖係表示護膚專業,但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因此有人以該電話聯絡而與應召女郎黃惠玲發生姦淫之事實,業經黃惠玲陳明,載之筆錄,附在處分卷可憑。原告刊登該廣告,即與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要件符合,被告據以處罰,尚難謂為違法,更無侵害出版自由之可言。且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係行政秩序罰,一經構成要件相當,新聞主管機關即得核處,與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郎刊登廣告進而從事應召色情行為,警察機關如何處理無。再查行政院新聞局發布之違規廣告範例,係集往例供業者參考,非以此為處罰標準,原告以被告據此而核處,尚屬誤會,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茲查被告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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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