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59號
CYDM,109,聲,659,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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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詩銘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搶奪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34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加重搶 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訊問後諭知具保及限 制住居,因無法籌措保證金,本院因而改命羈押,現已籌得 保證金,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9日訊問 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瀅州之指訴情節,共同被告劉杰達、黃博振之供承情節,暨 證人洪宇致、少年陳○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緝 過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結夥 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 惟自偵查以來就相關犯罪細節,包括提議者為何人、如何分 工、如何分贓等所述前後反覆,仍有事實認為被告就犯罪情 節有相互勾串之虞,而因被告自陳無法具保,是認本件仍有 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自109年7月9 日起羈押在案,惟考量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業已經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與罪名,認尚無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二)被告於109年8 月3日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 件尚未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形及其已自白犯罪 等節,認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如可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亦可擔保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 提出新臺幣 1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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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