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88號
CYDM,109,簡上,8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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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妏薰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9年5月
29日109 年度嘉簡字第45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妏薰犯侵 占罪,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各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 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二審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 人林國樑尚有600 萬元遭被告侵占未獲清償,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林國樑及其配偶黃玲 惠等2 人,只指述被告有詐欺、侵占行為,然對於詐欺、侵 占的時間、次數,均未提出說明,除告訴人97年11月17日、 97年11月25日、100 年11月21日等3 天,交付60萬元、20萬 元、10萬元給被告外,並無其他交付財物予被告的事證,而 於起訴書中認為難以認定告訴人有1000萬元的損失(見起訴 書第3 頁),檢察官並僅起訴被告上開3 次犯行,嗣於原審 判決後,復依告訴人請求,認告訴人尚有600 萬元遭被告侵 占,其理由前後矛盾。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期 間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被告並已



依法院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400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4 5 、167 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部分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3 頁),原審因而依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被告分別侵占告訴人60萬元、20萬元、 10萬元,共計3 罪,並審酌被告允諾代為買進股票而侵占告 訴人夫妻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時間、次數、金額 ,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非低,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判處被告上開刑度,已妥 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 之過輕,其判決並無瑕疵可指。
三、告訴人固以:(一)被告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原審認係侵占罪,適用法律不當。(二)本件被告侵吞的 款項為1000萬元以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即侵 占60萬元、20萬元、10萬元)予以起訴,其效力及於未經起 訴之他部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未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調查審 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查:
(一)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 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 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受告訴人林國樑、黃玲惠夫妻委託買賣 股票,卻將所收受之款項用以供己花用或使用,顯係將其 所持有之金錢,不法據為己有,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侵 占罪,告訴人認應適用背信罪法條處斷,容有誤會。(二)又姑不論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共計3 次侵占行 為(即侵占60萬元、20萬元、10萬元)外,依卷內資料難 以認定告訴人另有款項遭被告侵吞,縱認告訴人指述為真 ,然被告於不同日期、不同次收取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即應分別論罪處罰,縱被告 於上開3 次侵占行為外,另有侵吞告訴人款項行為,該等 行為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 係。告訴人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另告訴人主張原審 判決另有瑕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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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