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政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嘉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賴政隆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自由路2段(嘉166 縣道)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因疑似規避路檢迴轉,且未戴 安全帽,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副所長吳○○ 及警員張○○尾隨攔查,賴政隆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怕警方 將其帶回派出所採尿檢驗,明知吳○○、張○○均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 ,於轉身逃逸為警追緝過程中,多次以:「幹」、「幹你娘 」及「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張○○。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俱有證據能力。二、被告賴政隆於上訴狀中固坦有於上開時、地對警方吳○○、 張○○說出「幹」、「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掰」等語,惟 矢口否認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這些只是我的口頭禪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警方吳○○、張○○說出「幹」、「幹 你娘」及「幹你娘機掰」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 承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對話譯文在卷可考,堪以認定。(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覺得警察很囉唆,才會用上開 侮辱性言語罵警察」;復於偵查中供述:「我因為討厭警察 ,才辱罵警察」等語,顯見被告口出「幹」、「幹你娘」及 「幹你娘機掰」等穢語,其意顯係針對警方執行公務之行為 ,足認被告當時確係以上開言詞辱罵警方無誤,而非如被告 所辯係其口頭禪之詞。再者,「幹」、「幹你娘」及「幹你 娘機掰」等詞,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說話者係 想藉此言語侮辱受話之對象,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該對象之社 會評價甚明,自屬侮辱性言詞,是被告對警方以口頭方式告 以上開言詞,客觀上實屬侮辱警方之行為,而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為之,更有戕害國家公權力執行威信之情,至為 昭然。又被告對於警方口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被告辱罵員警,自足使多數人得 以在場共見共聞。是以,被告公然並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 警方,不僅已損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而屬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舉,情甚明灼。(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出言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之 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 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警方共2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穢語辱罵,揆諸前揭說明,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屬單 純一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 門地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三罪嗣經金門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 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 照)。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論以上開罪名, ,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 不思自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公 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法益造成之侵害非輕,並 斟酌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惟此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