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昆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 、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漁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 1副、骰子3顆、現金新臺幣10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昆榮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3時 許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不特定之公眾均得自由出入之 嘉義縣○○鄉○○村0號附1遊天宮旁香客休息室內,與黃○ ○、蔡○○、謝○○、陳○○、張○○、呂施○○、張○○ 、蔡蕭○○、蔡林○○等9人(該9人涉犯賭博部分,另為緩 起訴處分),以天九牌作為賭具,各自輪流做莊,由莊家擲 骰子、其他人則分別下注,各發2支天九牌與莊家比大小, 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分別認賠,點數小於莊家者,下注 金歸莊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 ,獲報前往上揭休息室查獲上情,並扣得天九牌1副(含骰子 3顆)及黃昆榮之下注金新臺幣1,000元。二、證據
被告黃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蔡○○、謝○○、陳○○、張 ○○、呂施○○、張○○、蔡蕭○○、蔡林○○等9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李○○、蔡○○、林呂○ ○、張○○、蔡○○等6人於警詢之供述等情節相符。另有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賭博現場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 可稽,及扣案之天九牌1副(含骰子3顆)、賭資1,000元等可 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