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51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湛明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湛明春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環南路內側車道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1 分至1 時2 分間( 原起訴書誤載為1 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 環南路與縣163 線交岔路口,欲轉往縣163 線行駛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以當時時值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其同向右前方由沈勝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欲轉往縣163 線行駛,而應與該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距 離,適沈勝昌於轉彎之過程中亦有不當往左偏行之情形,湛 明春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遂與沈勝昌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 身擦撞,沈勝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大於1 公分、左側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嗣湛明春委託路人報 案,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報案電話 中已主動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另沈勝昌雖經 進行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然其病情仍持續惡化,仍於 同年月8 日下午6 時48分許不治死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湛明春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偵訊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被害人沈勝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109 年7 月2 日嘉監鑑字第1090101352號函檢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四、原起訴書記載本案發生時間雖為109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15 分許,但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至16頁),其中「佐 證資料」有關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檔案,顯示當時 之時間為下午1 時2 分許,從而,堪認原起訴書所認時間應 有誤載。惟此部分之誤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 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委 託他人報案並在電話內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63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 至親之痛苦,而被告於犯本案後即委託路人報警,並在電話 內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且坦承過失,復已與被害人 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此有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41頁),且經被害人之家 屬沈嘉峰當庭陳明(見交訴卷第30頁),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其所為非僅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對被 害人家屬造成之衝擊、影響亦難以計量,與其本案為肇事次 因等犯罪情節,又其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與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則其所為本案 犯行雖應予非難,但以其犯後極力、儘速彌補被害人家屬,
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應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如透過一定 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 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害人之家屬沈嘉峰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行之機會(見交訴卷第30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所為本案,仍見其 欠缺守法信念,並參酌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為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