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4行「輛詳細資料報表」修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字,第9行「40張」修正為「3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並因而自撞車禍,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未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陳宏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峻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6時許止,在嘉 義市友愛路「歌神KTV」內,飲用啤酒10餘罐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洪仁翔、侯順隆自上開處所離開,而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 東勢里嘉58線公路2.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不 佳而自撞路樹,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宏峻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定,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仁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交通違規(酒後駕車)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及車損照
片40張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