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8時許,在其位 於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經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 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 有明文。是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 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 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 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3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24日 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8日以96 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09年8月4日繫屬於 本院,其中所載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4月4日8時許,距被 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之96年5月24日,已逾3 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故檢察官就本案 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