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61號
CYDM,109,撤緩,61,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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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鏸文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276號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緩字第4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鏸文因頂替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1月14日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276號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 年,於108 年12月16日確定,並應於109 年6 月15日 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詎其未於上開期日前 向公庫支付3 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固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9 年8 月17日前往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繳納應支付公庫之款項3 萬元,此有該署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55頁),顯見 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事實。從而,受刑人既已履 行緩刑條件,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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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