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暖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學暖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得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 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與他人並告知密碼,供該人士及所屬擄鴿集團 ,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 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係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三)又本件正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告訴人劉醇宗因 之前曾有依指示支付贖金但鴿子仍未歸之經驗,而未依恐 嚇取財集團成員要求匯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贖 款,僅匯入10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郵局帳戶內,顯 非出於畏怖心而匯款,是該犯罪集團之恐嚇取財所為之犯 行尚未得逞,乃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為幫助犯,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透過傳播媒
體、金融機構等管道長期大力宣導民眾勿任意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恣意交 付帳戶資料任人使用,致其帳戶淪為擄鴿勒贖集團之犯罪 工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主動向警方告知向其取得帳戶資料之供警方查緝,告 訴人也未因此心生畏懼而如數付款,另考量其未婚,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本案帳戶獲得7 千元等語(見被告10 9 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第1 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吳學暖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暖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前某日,結識綽號「陳志志」之 陳榮志(所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審理中),陳榮志告知願 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向吳學暖 租用金融帳戶使用,此時吳學暖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等相關犯行之掩 飾工具,藉以脫免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恐嚇取財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嘉義市某處公園,交給陳榮志,因 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陳榮志收受前開帳戶資料,隨即轉 租給趙森榮(已於108年6月25日死亡,由本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使用,陳榮志、趙森榮與其等所屬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在臺灣地區某處,趁劉醇宗進行賽鴿訓練時,捕捉 劉醇宗所有之賽鴿6隻,再撥打電話向劉醇宗恫稱:若不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即不返還賽鴿等語,並提供含上開吳學暖 郵局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供劉醇宗付款,然因劉醇宗已知 縱使依指示付款,亦可能無法取回賽鴿,故並未因此心生畏 懼,僅將匯款10元至吳學暖郵局帳戶而未遂。二、案經劉醇宗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醇宗、證人陳榮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被告所提供之陳榮志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犯意,從 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7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