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817號
CYDM,109,嘉簡,81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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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碧
      張月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撤緩偵字第41、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月碧張月仙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月碧張月仙為嘉義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下稱 本案建物)之共同起造人兼所有人,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建築執照即擅自於本案建物之一樓一般法定空地及三樓增建 RC造,面積合計約2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嘉義市政府於民 國106 年6 月15日及106 年7 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於 106 年7 月12日以函勒令停工並恢復原狀,該函經張月碧張月仙收受,惟其等仍持續施工,嘉義市政府又於106 年7 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於本案建物上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 ,張月碧張月仙仍持續施工,嘉義市政府再於106 年8 月 2 日以函勒令停工並恢復原狀,並函知如經制止不從將依建 築法第93條之規定辦理,該函經張月碧張月仙收受,然其 等經制止不從,仍持續施工,嘉義市政府於106 年10月19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本案建物已增建完成而未恢復原狀,始悉 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月碧張月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執照申請 書、嘉義市政府106 年7 月12日府都違字第1062600000號函 暨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辦理新領使用執照建築物複查作業 勘查表、歷次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106 年8 月2 日府都違 字第10626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
㈢嘉義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現況照片。三、核被告張月碧張月仙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 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張月碧張月仙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月碧張月仙未取得建築主管機關之建 築許可,即擅自增建違章建築,經主管建築機關2 次勒令停



工並至本案建物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仍持續施工至完 成,漠視公權力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增建建物之 規模、迄今仍未將違章建築拆除、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因未能於履行期間內拆除違章建築部分而遭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然均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 元之情節,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足憑、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張月碧張月仙於10 9 年6 月29日雖具狀略以:被告張月碧張月仙因遭本案建 物之鄰居蘇啟○、蘇啟○、蘇啟○、王蔡○○阻止通行,故 拆除機具無法進行拆除,被告張月碧張月仙乃對蘇啟○、 蘇啟○、蘇啟○、王蔡○○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及妨 害自由之告訴,蘇啟○、蘇啟○、蘇啟○經檢察官訓示後方 同意被告張月碧張月仙通行,被告張月碧張月仙已將違 建部分拆除,被告張月碧張月仙實有不得已之苦衷方無法 拆除,請諭知緩刑等語。然經嘉義市政府於109 年8 月5 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被告張月碧張月仙違建範圍仍未完全拆 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9 年8 月7 日府工使字第10900000 00號函暨所附之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 83、87至89頁),是被告張月碧張月仙供稱已將違建部分 拆除,要難信之。又審酌嘉義市政府先後已2 次發函勒令停 工,並至本案建物張貼勒令停工單,被告張月碧張月仙均 仍不從而持續施工至完成,可見其等遵法意識不高,本應予 一定程度之非難,亦無特別值得憐恕之處,復未見有何暫不 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至被 告張月碧張月仙嗣後是否確實因與本案建物之四鄰發生通 行權之訴訟而致無法拆除違建部分,與本案犯罪成立要件並 無關連,其等既有前揭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行為,即已成 立建築法第93條之罪而應予責難。又檢察官因其等未能於履 行期間內拆除違建部分而撤銷緩起訴後聲請以本案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此未能履行之情節本不論被告張月碧張月仙是否具有故意,況本院已於量刑時將此部分之情狀 納入考量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建築法第93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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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