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690號
CYDM,109,嘉簡,69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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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0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元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元良明知其於民國108 年9 月間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分 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 日,向位於嘉義縣○ ○鄉○○路000 號之○○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向與○○車業有限 公司合作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有 能力支付分期付款,要申請分期付款云云,使仲信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黃元良有支付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黃元 良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1萬0,880 元,自108 年10月5 日 起分48期給付,每月為1 期,每期應付2,310 元之條件支付 分期付款,並將本案機車之價款11萬0,880 元直接支付予○ ○車業有限公司,○○車業有限公司因此將本案機車交付予 黃元良。然黃元良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將本案機車以5 萬元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嘉」之人,再輾轉透 過不知情之機車買賣商連○及立業機車行老闆王○○,於10 8 年10月8 日轉售予不知情之劉○○。嗣黃元良未支付任何 分期付款款項,仲信公司催討分期付款價金未果而查詢本案 機車之過戶資料後,始知受騙。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元良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琳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王○○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 表、過戶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機車異動歷史 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照 片、機車買入合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明無能力亦無意願支付分期付款,竟仍隱 瞞自身資力,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得本案機車後,旋 即將本案機車變賣以取得金錢,造成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破壞正常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 仲信公司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即給付3 萬元予仲信公 司,迄本院判決時均有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3至24、35頁) ,兼衡被告詐騙之手段、所詐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 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 至10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仲信公司達成調解 ,參酌仲信公司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嘉簡字卷第 3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又斟酌被告已與仲信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12萬元 ,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 萬元,剩餘9 萬元,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 000 元,被告已於109 年7 月15日給付第1 期款項5,000 元 ,剩餘款項尚未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3至24、35頁),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使仲信公司能獲充分保障,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仲信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 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因本案犯罪取得本案機車,價值為11萬0,880 元,惟 被告已與仲信公司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09 年7 月15日起, 分期償還並給付仲信公司12萬元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賠 償金額,雖尚未全部實際支付予仲信公司,然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 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 已與仲信公司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給付予仲信公司,足見 仲信公司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應支付之損│黃元良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 萬5,000 │
│害賠償金額│元,給付方式: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110 年12│
│(新臺幣)│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 │
│與方式 │ │
├─────┼─────────────────────┤
│備 註│黃元良願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業│
│ │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3 萬元,並依約於109 年7 │
│ │月15日給付5,000 元,剩餘8 萬5,000 元之支付│
│ │方式如上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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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