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4516號、109 年度偵字第4640號、109 年度偵字
第4646號、109 年度偵字第5799號、109 年度偵字第59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被 害人「楊三興」之遭「侵占物品」中,原記載「台銀商業銀 行信用卡1 枚」應更正為「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 枚」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明憲所為,是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以一個侵占行為侵害被害人即證人周淑玲、張婷詠、楊三 興、蔡宗珉、陳驄仁五人之法益,法律上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本院以被告之責任作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良好,但於警詢時已經坦承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侵 占之證件從事不法行為,所犯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所侵占之 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在警詢時陳述高工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職業工(參警卷 首頁之受詢問人欄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 所得的物品,已經由警歸還予被害人等人,此有拾得物認領 收據單5 份存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6號
109年度偵字第4640號
109年度偵字第4646號
109年度偵字第5901號
109年度偵字第5799號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17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 鄉虎尾寮田間小路草叢內拾得其內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遺 失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白色信封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隨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 00 ○ 00 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警於 109 年 2 月 28 日,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 始行發現。
二、案經張婷詠、楊三興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劉明憲經本署傳喚後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周淑玲、張 婷詠、楊三興、蔡宗珉、陳驄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被害報告書5 份、拾得物認領收據單5 份、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1 份、元大銀行信用
卡持卡人資料表1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申請書、印鑑單 各1 份及VISA卡號/HCE卡號查詢存簿局帳號各1 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 鑑暨資料卡1 份、採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侵占被害人周淑玲等5 人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就附表編號 3 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 而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 此節除據被告否認外,亦無證人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 證明告訴人楊三興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而告訴人楊三興 遭竊之物品雖在被告處為警發現,惟持用贓物之原因,在一 般生活經驗上非止於行竊一端,另因其他原因如侵占、故買 亦有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 行,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所涉係犯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 意旨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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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遺失地點 │ 侵占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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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淑玲 │嘉義縣民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
│ │ │鄉民雄郵局│金簿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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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婷詠 │嘉義聖馬爾│土地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之金融卡│
│ │ │定醫院 │各1 枚( 申辦人為張景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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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三興 │嘉義縣民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油VIP 卡1 枚│
│ │ │鄉東國小│、郵政儲金金融卡1 枚、台新商業│
│ │ │側門 │銀行金融卡1 枚、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信用卡1 枚、台銀商業銀行信用│
│ │ │ │卡1 枚、玉山商業銀行國民旅遊卡│
│ │ │ │1 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1 │
│ │ │ │枚及郵政金融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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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宗珉 │嘉義縣民鄉│合約人員入廠證1枚 │
│ │ │鄉鎮北村產│ │
│ │ │業道路 │ │
├──┼────┼─────┼───────────────┤
│5 │陳驄仁 │嘉義市西區│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枚 │
│ │ │火車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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