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060號
CYDM,109,嘉簡,106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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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LIYA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LIYAH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SULIYAH印度尼西亞國籍人士,並於民國 106 年10月24日,以外籍勞工名義入境台灣地區SULIYAH 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目的,基於竊盜的犯罪意思,於10 9 年6 月8 日大約晚上8 點的時候,在嘉義市○區○○路00 號前,偷取陳彥碩所有之藤蔓類花盆植栽4 個(每個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50 元,共計6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而後經報警查緝後,查得SULIYAH 涉案,並將上述的植栽發 還給陳彥碩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中的陳述、被害人陳彥碩於警詢中的 證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相片7 張。
三、被告所做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並沒有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以參考。被告於警詢中自己陳述為國小畢業,家境 勉持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僅因其等自身需要,即竊取被 害人的盆栽。又考量竊取之手段,破壞被害人之所有法益, 竊取物品價值並不高。另審酌被告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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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