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幼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 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不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 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判斷後 ,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以供代步所用,竟為本件竊盜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元,業已扣案 發還予被害人蔡長旺,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04號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幼翔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 為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 月,(以下均簡稱為甲案),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下均簡稱為乙案),甲、乙案經嘉 義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又 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10 號判決、第81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臺南 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19分許,路過嘉義市垂楊路、廣寧街之 交岔路口,見蔡長旺所有,放置在路邊的1輛腳踏車,無人看 守且未上鎖,王幼翔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 該腳踏車離開現場,事後,王幼翔發現該腳踏車不容易騎乘, 即將該腳踏車棄置在嘉義市○○路000號前的路邊。嗣蔡長旺 發覺失竊而報警,警察調取現場的錄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並取回上開1輛腳踏車(已歸還)。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王幼翔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害人蔡長旺於警詢中 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 現場錄影之電子檔(光碟)、本署的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王幼翔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失竊的腳踏車 已尋獲而且已經歸還被害人蔡長旺,故無庸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