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5452號、第5497號、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列之「43弄」更正為「13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家緯所為如附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盜用信用卡之部分,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地點相近之2 間超商內,先後2 次輸入密碼,欲辦理預借現金交易,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處罰。
㈢被告就附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盜用信用卡之部分,係著手 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就附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
之部分,被告在被害人蔡成昊尚未發現物品遭竊前,當警方 對其盤查時,即主動交付竊得之身分證、提款卡,並坦承涉 犯此次竊盜案乙節,有卷附被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4990號卷(下稱警4990卷)1 至 3 頁、6 至7 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察坦承,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⑶前有幫 助詐欺取財、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悔悟之心;⑷行為時 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 取報酬,反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⑸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犯罪情 節;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竊盜罪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即 附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在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皮夾信用卡、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已分別返還 告訴人羅葦宸、被害人蔡成昊之事實,業據渠等供陳明確( 嘉中警偵字第1090011365號卷9 頁、警4990卷6 至7 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警4990卷14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3 項、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452號、第5497號、第564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
㈠林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 4 時33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情機車 至嘉義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 號前(所涉竊取 前開機車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徒手竊取羅葦宸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 有現金合計共新臺幣1000元及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騎乘 前開機車接續於同日4 時43分、4 時47分至位在嘉義縣○○ 鄉○○村○○路○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興門市內之提 款機前、位在嘉義市○○街000 號統一超商旭峰門市,接續 輸入密碼操作提款機,意圖使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辨識系統 誤判其係有權預借現金之人,惟因密碼錯誤而均未能預借任 何款項致未遂。
㈡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5 月28日 13時35分許,徒手竊取吳竣勝所有,置放於停放在嘉義市○ ○路000 號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合 計共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5 月29日 20時許,徒手竊取蔡成昊所有,置放於停放在嘉義市○○路
000 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身分證、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逃逸。二、案經羅葦宸、吳竣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葦宸、吳竣勝及被害人蔡成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印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或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於密接時、地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共 2 次,顯然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