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NAWORN JINDA(中文名:吉達,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NAWORN JIND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JINAWORN JINDA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 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 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起至8 時許 止,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內飲 用2 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26)日晚間8 時許自該處騎 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26)日晚間8 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 ○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26 )日晚間8 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JINAWORN JINDA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 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3至背面頁)。
㈡嘉義縣警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 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 漱口確認單、查獲照片6 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4 、7 至10、14頁)。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INAWORN JIND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於偵訊時自陳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