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678號
TPAA,89,判,678,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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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八
八訴字第○二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水上摩托艇之螺旋槳」係包含一軸心部,呈前端外徑小而後端外徑大之圓錐狀,並具有貫通其前、後端之第一軸孔,第一軸孔後端設有內螺牙;若干螺旋葉片,環設於軸心部之周緣;特徵在於第一軸孔前端具有朝向前方之第一肩部,若干卡槽以相隔等距之方式凹設於第一軸孔之內壁,且由第一肩部沿軸心方向朝後延伸預定長度;各該卡槽分別具有一底壁面以及一對側壁面,第一軸孔之軸心大體分別與各該側壁位於對應之若干平面上,而使各該側壁面相對於第一軸孔軸心呈放射狀之方向排列;軸心部前端另設有一套件,套件具有:身部為呈前端外徑小而後端外徑大之圓錐形,固定部由身部後端沿其軸心方向朝後延伸預定長度,凸緣環設於固定部外緣,第三軸孔貫通各該鼻部與固定部之前、後端,且軸心部前端內壁設有與凸緣對應之環槽等情,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六五八二號專利證書。嗣旭春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申請前,早已有相同物品公開使用、製造、販賣,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西元一九九二年SOLAS 公司型錄正本(以下稱引證一)、型號「YB-SCA-A」螺旋槳實品及其相關照片(以下稱引證二)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六)台專(判)○五○五○字第一四三七三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一具有某一特定構造之產品不可藉由刊載有出版日期以及刻有該產品型號但未揭露該特定構造之該產品照片之型錄,與刻有相同型號但無確實製造日期之產品實物等二關聯證據之相互佐證,擅加推斷該產品於型錄出版時即已公開。舉發人所提引證二之實物樣品,雖刻有「YB-SC-A 」之型號,但並無製造日期,且舉發人並未舉證該實物於何處取得。事實上,對於熟悉該項技藝之人而言,在得到本案之揭示後,欲彷造該實物並無困難。舉發人所提引證一之型錄雖刊載有刻有「YB-SC-A 」型號之產品照片,惟該照片並未揭示有本案據以為專利之特定構造,對於此證據上之瑕疵,引證二並不能加予補強,該實物於何時、何地製造,舉發人並未舉證。再者,一般商業上固有以一種型號代表一種結構型態之習慣,但所謂結構型態應視該行業用來識別不同種類商品之外觀主要結構。本案所揭之商品為一種水上摩托艇用之螺旋槳,該等螺旋槳係以葉片之節距角度來識別,因此縱使其軸心部之結構改變,惟葉片間之節距角度如未改變,其型號均不會改變。從而如無法證實引證二實物之製造



日期,當即無法認定該引證二與引證一型錄所載之螺旋槳為同一。二、對於舉發證據所載內容之揭露程度,如原告與被告機關有爭執,原告既可以客觀之事實佐證其言為真,被告機關自不得在無任何客觀事證下,為與基礎相反之審查。原告認為由引證一封底內頁左、右兩側第三幅照片,任何人均可清楚的看出編號為 WR003、WR004 之零件,各具有朝下延伸的四支軀動用支腳,而且各該支腳均略呈半圓柱狀。縱使該等支腳朝下,惟該等照片所揭示「該等零件之各支腳間之距離係大於美國SOLAS 公司一九九六年製錄正本(下稱引證三)封底內頁下側所揭WR004 零件之各支腳間之距離」之事實則不容否認。而由於引證三所揭零件之支腳具有呈放射狀排列之二個內側壁與側邊,故而使得其各支腳間之距離較略呈半圓柱狀之支腳者為小。進一步言之,其所揭之WR004 與引證一所揭之WR004 零件兩者在構造上並不相同。基於前述,被告機關於其舉發審定書中並未敘明任何特別原因或足以令人心服之客觀事實,草率地以該等零件之卡塊朝下,無法清楚視出結構為何之主觀認定為理由而為相反之審查。原處分顯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竟予維持,請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謂「舉發人所提引證二之實物樣品,雖刻有『YB-SC-A』 之型號,但並無製造日期,且舉發人並未舉證該實物於何處取得。事實上,對於熟悉該項技藝之人而言,在得到本件被舉發案之教示後,欲彷造該實物並無困難。舉發人所提引證一之型錄雖刊載有刻有『YB-SC-A 』型號之產品照片,惟該照片並未揭示有本件舉發案據以為專利之特定構造,對於此證據上之瑕疵,證據四並不能加予補強,該實物於何時、何地製造,舉發人並未舉證。因此本件被舉發案之物品僅由引證一之型錄及引證二之實物,並無法推斷其於該型錄出版時即已公開」云云。惟查引證一其上揭露有YB-SC-A 型螺旋槳外觀,而引證二之實物則刻有「SOLAS」「YB-SC-A」等廠家名稱及型號名稱。基於一般商業習慣,在同一廠商及同一型號下係代表同一種結構型態之產品,顯然可推斷引證二之實物即為引證一公開在先之YB-SC-A 型螺旋槳實物產品,況且兩者外觀結構亦是一模一樣,並無差異。故被告係依引證二實物構造與本案相較,發現兩者構造完全相同,認本案係屬申請前已有相同者公開在先之情事,並不具新穎性。原告另謂「引證三所揭WR004與引證一所揭之WR004零件兩者在構造上並不相同」云云。惟查WR004 型螺旋槳裝卸元件並非本案之創作標的,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所送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內容已不包含該等裝卸元件之構造,故裝卸元件之構造已非本件舉發事件之爭議範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原告專利權之審定,並無不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本件「水上摩托艇之螺旋槳」新型專利舉證案, 被告機關以引證一型錄之封面內頁第二幅照片揭露有YB-SC-A 型(SUPER CAMBER BLADE)螺旋槳,可證引證二刻有「SOLAS」「YB-SC-A 」字樣之螺旋槳實品係屬 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之物品;引證二之實品設有一軸心部,外緣設置有三組螺旋槳 片,為前端外徑小而後端外徑大之類圓錐狀,設置有第一軸孔,第一軸孔內設有 內螺牙,軸心部內設有與第一軸孔相通,並相互形成第一肩部之第二軸孔,其第 一軸孔之內壁上等距
,而各該側壁面相對於第一軸孔軸心呈放射狀之方式排列;又其軸心部前端另設



有一套件,該套件具有一身部呈前端外徑小而後端外徑大之類圓錐形,固定部由 身部後端沿其軸心方向朝後延伸預定長度,其凸緣環設於固定部外緣,而其軸心 部前端內壁設有與該凸緣對應之環槽。該實物軸心部具有第二軸孔,其前端朝後 延伸一深度而與第一軸孔相通,且其內徑大於第一軸孔之內徑,而與第一軸孔鄰 接處形成第一肩部,且各卡槽之凹陷深度小於其第一、第二軸孔內徑之差,又其 套件之鼻部後端之外徑與其軸心部前端之外徑相同;其環槽設於第二軸孔之內部 。引證二之實品所顯示之構造完全相同於本案之螺旋槳構造,顯然本案不具新穎 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 權之審定。原告以舉發人所提引證二之實物樣品,雖刻有「YB-SC-A 」之型號, 但並無製造日期,且舉發人並未舉證該實物於何處取得。事實上,對於熟悉該項 技藝之人而言,在得到本案之揭示後,欲彷造該實物並無困難。舉發人所提引證 一之型錄雖刊載有刻有「YB-SC-A」 型號之產品照片,惟該照片並未揭示有本案 據以為專利之特定構造,對於此證據上之瑕疵,引證二並不能加予補強,該實物 於何時、何地製造,舉發人並未舉證。且一般商業上固有以一種型號代表一種結 構型態之習慣,但所謂結構型態應視該行業用來識別不同種類商品之外觀主要結 構。本案所揭之商品為一種水上摩托艇用之螺旋槳,該等螺旋槳係以葉片之節距 角度來識別,因此縱使其軸心部之結構改變,惟葉片間之節距角度如未改變,其 型號均不會改變。從而如無法證實引證二實物之製造日期,當即無法認定該引證 二與引證一型錄所載之螺旋槳為同一為由,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當。惟 查,本件經訴願機關檢具訴願理由書、舉發卷、答辯書、申請卷、樣品等送請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下稱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 :(一)本案之技術特徵在於螺旋槳之軸心部前端上及第一軸孔內,車製有一環 槽及四等放射狀排列之卡槽,此環槽係可與橡膠套件之凸緣相嵌置,以使鼻部至 軸心部間成一流線外形,期降底亂流或阻力;而卡槽則可為裝卸元件之四卡塊嵌 入,利用元件上之六角柱身部,以使螺旋槳得易於自驅動軸旋退,期改進習用螺 旋槳之軸心部須向前端延伸一六角柱,而致生振動及耗損的缺失。引證一型錄其 中YAMAMA MARINE JET(YA )及SUPER JET(YB )之圖片各示有如本案之螺旋槳 、套件及裝卸元件之YA,YB、SL003、004及WR003、004之SEAL件具有凸緣,WR00 3、004之WRENCH具有六角柱身部、卡塊等特徵,及應用於螺旋槳上之作用,與本 案相較幾無二致。此可由引證三相同型號產品之圖片上清楚見出及證實,雖然引 證三出刊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期,然不影響其對引證一之輔證效力。又引證二之 WROO4及YB-SC-A實體樣品,確實相關於引證一、三所載者,因而本案環槽、卡槽 之特徵也俱可見自YB-SC-A 樣品中。(二)本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修正之申請專 利範圍,業已將裝卸元件之構造刪去,是有意減少可實施之必要條件,已經擴大 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之規定。況其又未將該元件加於前言限制之中,因此 本案技術特徵當應如前審查意見般,將該元件列入,以作為本案之前提結構。蓋 本案裝卸元件意在解決習知六角柱所致之空泡現象,此為原告表述在先,引證一 、三「WR003 」、「WR004 」之亦類似之構造,此亦為原告自行刊載。據上可知 本案在申請專利之前確已見於公開刊物或使用,故不符專利要件規定。有機械工 業研究所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八七)工研機審字第○四四四號函及所附之新型專利舉發案訴願審查意見書及 補充意見書在卷可參。
二、綜前所述,本件引證一其上既揭露有YB-SC-A 型螺旋槳外觀,而引證二之實物則 刻有「SOLAS」「YB-SC-A」等廠家名稱及型號名稱,基於一般商業習慣,在同一 廠商及同一型號下係代表同一種結構型態之產品,顯然可推斷引證二之實物即為 引證一公開在先之YB-SC-A 型螺旋槳實物產品,況且兩者外觀結構並無差異。故 被告依引證二實物構造與本案相較,發現兩者構造完全相同,認本案係屬申請前 已有相同者公開在先之情事,並不具新穎性。且WR004 型螺旋槳裝卸元件並非本 案之創作標的,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所送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內容已不包 含該等裝卸元件之構造,故裝卸元件之構造已非本件舉發事件之爭議範圍。綜上 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原告專利權之審定,並無不法,一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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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